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敬傛
潘建成
被 告 新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達
被 告 林知
林龔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內門區木柵段67、 69-1、70、70-1、70-4、72-3、3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前揭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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