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尤芸
被 告 許月仙
原告與被告許月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該房屋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揆諸前
引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