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柯溪南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柯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737號強制執行程序,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即該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64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而
系爭房地價額為3,229,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0
元/㎡×面積58㎡)+建物課稅總現值213,600元=3,22 9,600元
】,低於擔保債權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9,600元。
茲以原告上揭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