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8號
KSDV,107,簡抗,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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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永傳
      黃永源
      王黃貴花
      黃永豐
      陳黃靜慧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僅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100元,縱第二審之上訴費用加徵5/10,亦僅4,200元 ,原裁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0,012元,顯輕重失 衡。又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標的價額為1,911,928 元, 然相對人於原審所受之判決利益應僅186,645 元,原裁定核 定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應有違誤。另原審判決抗告人每人應 給付15,268元,係計算期間民國10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8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裁定以每月15,268元據 以計算10年之租金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亦有違誤。再者, 原審以抗告人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認定抗告人因系 爭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需租用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非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黃宋女自所興建,且於98年間已過戶他人,抗告人自 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占用系爭房 屋,無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無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況抗告人均無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本件抗告人 上訴利益,應非定期給付,原裁定引用定期給付之規定計算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宋女自 ,由黃宋女自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而兩造租賃已 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惟黃宋女自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黃宋女自於104年2月17日死亡,抗告 人均為黃宋女自之繼承人,爰訴請抗告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抗告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宋女自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79,768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各給付 相對人15,268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32 元,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等情,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此計算。 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79,768元部分,係計算自 102 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15,268元部分,係自104年2月18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訴訟標的金 額即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既經載明即可按其數額核算,則此 部分價額應為186,644 元【計算式:79,768元+(15,268元× 7 人)=186,644元】;聲明請求抗告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32元部分,本院認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性質,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則被告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提須將系爭房屋 拆除始能騰空返還,本院審酌被告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之時間 無法確定,推定被告定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將 逾10年期間,是以此核算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6,880 元 【計算式:(532元×7人)×12個月×10年=446,880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3,524元(計算式: 186,644元+446,880元=633,524 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 即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1,911,928 元,且以此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於法自有未洽。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起訴時僅繳納2,100 元,原裁定訴訟 費用核定顯有輕重失衡云云,然本件訴訟費用價額應核定為 446,880 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僅繳納



訴訟費用2,100 元,然此僅係相對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而生 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訴訟 價額之核定。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屋人非黃宋女自所興建 ,抗告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占用系 爭房屋,應無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抗告人均無 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非定期給付 云云,然抗告意旨所陳經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亦非本件訴 訟費用價額核定之抗告程序得以審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1,928 元,應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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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