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辜仁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辜仁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本 院於106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 序,茲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 乃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 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 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鐵路局員工,經查,聲請人目前 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高雄運務段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6頁、 第39至42頁)。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於103年所得為649294元,104年所得656036元,105 年所得637696元,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為 0000000元【(649294÷12×7)+656036+(637696÷12× 5)=0000000】。另聲請人自103年6月至105年5月止,按月 領取未稅(扣繳憑單以外)之加班費,分別為0元,10403元 ,14670元,18006元,17339元,13870元,12003元,17337 元,17871元,13337元,12670元,16004元,13871元,133 37元,13070元,13871元,15204元,13337元,10003元,2 5340元,18005元,12537元,15204元,14671元,有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107年3月7日鐵運綜字第1070006763號函一 份附卷可稽,共領取341960元。合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總計為0000000元(0000000元+341960=0000000 )。
②至於聲請人所述聲請前之薪資遭法院扣薪云云。查,衡諸消 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 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 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 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 除外。」、101年01月0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債務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
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暨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另為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 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 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 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 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 語,可認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規定,在鼓勵債務人盡力 清償,並於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給與債務人免 責之機會,以令其經濟上得以重生。是同條例第133條法條 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 解為「反覆、固定、長期收入之金錢款項」而言,而債務人 因有固定薪資收入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基 於強制執行而清償債權人之款項(下稱強制扣薪),既係從 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薪資中扣款得來,則該款項原可為債 務人自由運用之範圍,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且該等款項乃 債務人客觀上可以自行運用之金額,原屬債務人有餘力用以 還債之款項,係因債務人未以之清償債務,始遭債權人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誠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仍應列入其 可處分所得內,始符上開立法條文盡力清償之精神。況「強 制扣薪」雖有強制之名,然實因債務人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有餘力而未按期還款)導致強制扣薪之金額成為債務人 「不得自由處分」之金額,自仍應由債務人承擔該等不利益 ,倘將之計入,無異債務人之不主動還款之不利益轉嫁予全 體債權人承擔,難認公平合理。況倘將強制執行款排除於可 處分所得之外,使債務人得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規定得以免責之門檻(清償金額)降低,更非立法之本旨 。是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本院 認強制執行款項,及債務人於聲請前自行清償之數額,自不 應排除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 、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 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其於聲請前2年約為295475元(計算式:(11,890x7+124 85×17=295475)。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需負擔女兒辜○璇扶養費。經查,聲請人育有1 女辜○璇為88年6月生,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61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105年消債更 字第275號裁定已認定:「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 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 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又辜○璇於 聲請人配偶死亡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35元(此為105年 度之數額),撥入聲請人帳戶,可領至辜○璇年滿20歲為止 等情,有補正狀及郵局存摺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3至 70頁)。扣除此筆款項後,聲請人負擔辜○璇之扶養必要費 用應以2,548元為計算基礎。」,故聲請人於請前二年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61152元(2548×24=61152)。 (4)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5)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0000000元總收入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95475元,與扶養費支出61152元 ,仍有餘額0000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至為明確 。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依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工作情形與收入同前,則以聲請人每月約五、六萬 元(含加班費),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與扶養 費2,548元,尚有餘額。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 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2.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謂其於 聲請前2年任職鐵路局員工,均未將加班費記載在內,直至 於執行更生程序中,因債權人具狀向法院陳述聲請人未將加 班費據時陳報,司法事務官始發文向鐵路局函查加班費之情 形,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有未稅 (扣繳憑單以外)之收入,並檢附收入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因機關當時就沒有報加班費這 一條,以為是不用報給法院等語。查,加班費亦屬個人之每 月收入狀況,每月收入應指每月可領取之收入,而上開加班 費,聲請前二年幾乎每月都有領取加班費,顯見應屬每月之 收入,聲請人所述尚難採酌,是本院認聲請人其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收入部分之記載有所不實,符合本條款所 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 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本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與第134條第8款所定 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1條:「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 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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