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潘曄霆即潘忠憲即潘軍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潘曄霆即潘忠憲即潘軍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鳳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6年7月4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款餘 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大眾銀行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見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第15頁、第24至36頁、第 38至45頁、第56至61頁、第128頁、第132至134頁、第142至 15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及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 下同)437,520元、368,806元,平均每月分別為36,460元、
30,734元,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團險保單,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於高昇菸酒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於106年度平均每 月收入為37,672元【計算式:(19,772+41,316+26,578+ 46,110+46,079+43,308+40,636+45,905+39,628+35,2 99+27,686+39,748)÷12=37,672】,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高昇菸酒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卷第24頁、第39至41頁、第80頁、第 111至113頁、第132頁、第17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7,672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 等情。查聲請人母親詹○○係39年生,罹第三四、四五腰椎 滑脫併椎管狹窄,致行動不便須接受治療而無業,於104年 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於96 年8月3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54,787元,現每月領取4, 47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考(見卷第 128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82頁 ),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 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 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父親於104至105年度申報之稅 後所得分別為372,400元、276,2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 ,033元、23,0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約2,877 ,400元,現於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 資約23,000元,曾於99年1月26日領取1,317,511元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嗣復領取新制勞退43,520元,此有聲請人父親之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28頁、第1 30至131頁、第138至140頁、第17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父 親收入足以維持其與詹○○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元( 詳如下述,計算式:9,789×2=19,578),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母親5,000元,應無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6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後,剩餘27,8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99,7 95元(見卷第81至100頁、第102至107頁、第109至110頁、 第114頁、第116至124頁、第155至168頁,包括: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須16年(計算式:5,299,795÷27,883÷12≒16)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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