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37號
KSDV,107,消債清,37,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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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韋竹即林宏達
代 理 人 郭季榮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韋竹即林宏達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2,548,849元,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 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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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