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9號
KSDV,107,消債更,29,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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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京強
代 理 人 黃叙叡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條 、存簿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下稱 調卷)第4至6頁、第8至12頁、第16頁、本案卷第1頁、第12 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於106年2至5月於吉瑞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106年6月至 12月15日改至興炳精機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4,726元,後 復至羽晶企業行任職,惟旋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現未領 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興炳精機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 12頁、第16頁、本案卷第15至18頁、第36頁)。是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衡酌聲請人未離職 前於其他公司之所得收入,且其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以其 106年每月平均收入23,363元【計算式:(22,000+24,726 )÷2=23,363】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6,000元等情。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應 認為經生父撫育而視為已認領,至于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 祇係證明認領之事實而已,于認領之效力,並無影響,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決議足 資參照。是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撫養,即視為認領,生父對 該非婚生子女即有扶養之義務。經查,聲請人所育未經聲請 人認領之子女王○○係101年生,為中低收入戶,104至105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2,384元單親補 助,其存款帳戶中每月由王○君存入之款項,係請子女之生 母代繳房貸,子女生母自陳子女扶養費係由二人共同平均分 攤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 面暨內頁、子女生母出具之說明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頁、第19至21頁、第30至31頁、 第37頁、第39頁),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 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 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 補助後,與子女生母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以5,278元計算【計算式:(12,941-2,384) ÷2=5,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 生母、子女同住,每月房租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 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考(見調卷第55至56頁、本案卷第22 至26頁、第53至5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 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5,278元,僅餘5,144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1,308,703元(調卷第29至39頁、第49至50頁, 包括: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 計算式:1,308,703÷5,144÷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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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瑞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