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6號
KSDV,107,抗,46,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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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方文璋
相 對 人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因對外積欠債務,抗告人原欲 透過相對人向金融機構申貸,用以清償抗告人配偶之債務。 惟相對人未與金融機構接洽,反而向民間借貸接洽貸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而且預扣利息、地政規費、代書費及 服務費等合計達28萬元,抗告人並因此在未借得款項之前, 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欲要求返還 相關貸款文件及系爭本票,相對人卻拒絕返還,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乙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證。依上,對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而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本票債務存在乙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 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 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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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