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鐘登富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謂伊為順鑫發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該公司董事即被告提 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語。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燕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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