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鄧立偉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嚴佳宥
蘇意晴
凃志和
白欣弘
陳綉卿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199號傷害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
被告蘇國瓏、嚴佳宥、蘇意晴、凃志和、白欣弘、陳綉卿、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202,750
元、 100萬元、30萬元;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具狀追加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另擴張請求賠償50萬元。
惟上開被告除蘇國瓏外,均未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9 號
刑事判決認定為何侵權行為,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上開
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18
0 萬元(即請求總金額2,002,750 元扣除僅對被告蘇國瓏一
人請求之202,750 元),自應繳納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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