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戴玉香
孫傳宗
孫淑卿
孫淑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准予代位訴外人孫
道明,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孫東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遺產為分割,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遺產,以被代位者即孫道明之應繼分(為1/5)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4元(計算式:附
表所示遺產總額4,604,168元×應繼分比例1/5=920,83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9,360元,應再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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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左列標的物│
│ │ │(㎡)│(元/㎡) │ │價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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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 │ 248 │50,100 │ 1/10 │ 1,242,480│
│ │1508-4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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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 │ │ │ 1/1 │ 138,600│
│ │6877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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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672,578│
│ │五甲分公司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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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50,510│
│ │鳳山一甲郵局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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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 │ │ │ │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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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元) │ 4,60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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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 │
│ 編號2號建物價額即建物課稅總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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