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88號
KSDV,107,司聲,288,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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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許弼尊
相 對 人 柯欐潔
相 對 人 陳添桂
相 對 人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86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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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