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34號
KSDV,107,司聲,234,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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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聰寅
相 對 人 昀昜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翊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益充
相 對 人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分別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35號 、20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 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號、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併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14、15號)。茲因聲請人而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53520號),經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已屬執行終結 ,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嗣後雖聲請終局執行經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憑 證,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 已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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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