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原告王敏治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雄救字第65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王敏治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雄勞簡字第3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6,295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42,647 元, 嗣擴張請求金額為376,295 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是以,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 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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