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816號
KSDV,107,司票,1816,2018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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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蔡景仲
相 對 人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英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655989號本票未載 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在台北巿、桃園市,顯非本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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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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