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蘇芳誼
上列債權人與相對人洪銀換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1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 107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