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華宗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紫緹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 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不定期」,而聲請人據以主張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有 已提示本票而使票據債權屆期之主張或舉證,是尚難認上開 債權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