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淡水鳳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應雄
被 告 益眾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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