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3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颽 (原名:陳素美、黃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颽 於民國92年3 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 :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29
,885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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