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喜年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書蘭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書蘭英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 書蘭英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6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