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振華
相 對 人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雙方爭議相對人達成合意共識,有關工資欠薪部分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整,資方同意於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點三十分前先匯入新臺幣壹拾萬元於勞方薪轉帳戶內,剩餘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整於一○七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並於107年3月21日,與 相對人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525元,分2期給付,時間分 別為107年3月28日匯款100,000元、107年5月7日匯款68,525 元,但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聲請人由代理人金台英代簽、 相對人由代理人翁興楠代簽),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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