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金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思琇
高素婷
李進安
潘建仲
張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
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37,5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65,000 元×面積7.5
㎡(請求高思琇、高素婷拆除面積3.5 ㎡+請求李進安拆除面積
0.5 ㎡+請求潘建仲拆除面積1.5 ㎡+請求張文賓拆除面積2 ㎡
,共計7.5 ㎡)=1,23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