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號
KSDV,106,訴,50,20180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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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宋瑞華
被   告 龔金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張榮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00 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建物之 地板、室內管路漏水部分修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6,000 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建議「將該廚房和浴室之地板磁磚敲除後,施作 防水膜後,再鋪磁磚,施作方法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載」 之方式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72,00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640 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減縮為247,640 元(計算式:72,000+175,640=24 7,640 ),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 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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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