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3號
KSDV,106,訴,32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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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靖榆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朱振穎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2/3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高中同學,被告以如下各項投資理由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9,500元: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327,500 元,用以購買 WISH 房車( 車號:000-0000) 。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60,000元,用以購買WISH房 車( 車號:000-0000) ,並另外借貸40,000元。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62,000元,用以開設洗車廠 。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幫被告代為支出購買面膜之貨款及運費 100,000 元。
㈤原告幫被告支付出國機票及食宿費用100,000 元。嗣後被告 卻以種種理由拒絕清償其借款,經原告屢次向其催討未果, 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6 年1 月7 日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被告曾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327,500 元,用以購 買WISH房車( 車號:000-0000) 。 ㈡承認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60,000元,用以購買WI SH房車( 車號:000-0000) ,惟已清償或抵銷,另否認借貸 40,000元。
㈢被告否認曾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62,000元,用以開設 洗車廠。
㈣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4 年7 月間幫被告代為支出購買面膜之 貨款及運費100,000 元。




㈤被告否認原告曾代其支付出國機票及食宿費用100,000 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分別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代為支出貨款及運費,被告則 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提出清償及抵銷抗辯。因此,原 告就主張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及代為清償成立與否,在 於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是否屬實及是否存在 代為清償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327,500 元,用以 購買WISH房車( 車號:000-0000) 部分,被告否認借貸。查 該車確實以被告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先由和運公司將該車之價款支付予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和運公司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 ,按月交付租金19,500元,租期3 年,此有車輛租賃契約、 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見院卷第80-81 頁、第82-83 頁 ),又原告代為支付每月租金19,500元,共5 期,此有原告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明細為佐(見院卷第19 -23 頁),又證人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銷售 顧問許唐道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原告是否曾將購 車之保證金23萬元在原告家中交付給你? )我經手的購車買 賣案件太多,交付的過程為何我已忘記,但兩造在交付價款 時,確實都有出現」等語(見院卷第162-164 頁),由此可 證前揭購買前揭WISH房車( 車號:000-0000) 之保證金23萬 元在原告家中支付,且兩造均在現場,綜上各節,該車雖由 被告所購買、承租,卻由原告代為繳納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堪信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借款予 被告,再由原告以該借款代被告支付保證金及租金,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23萬元及租金97,500元(19,500元 ×5 期=97,500元),共327,500 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貸60,000元,用以購 買WISH房車( 車號:000-0000) ,並另外借貸40,000元等情 ,被告否認借貸4,000 元部分,原告亦陳稱其係以現金交付 ,故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12 頁),是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由。至借貸6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兩造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且經被告自認,辯以其已清償60



,000元,嗣又主張原告積欠其195,967 元,從而抵銷云云( 見院卷第65頁、第135 頁)。被告尚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 就該抵銷債權而言,被告固提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估價 單、收據、領據、送貨單、信用卡收執聯、手寫明細等為據 (見院卷第89-108頁、第110-111 頁),惟上開各項花銷、 開支,是否均為原告應分擔而由被告代償之項目,未見被告 提出具體指明,難認被告就該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之 債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 互為抵銷之抗辯,亦無所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60,0 00元部分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62,000元,用以開 設洗車廠云云。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借貸,惟原告尚無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間幫被告代為支出購買面膜之貨款 及運費10萬元。被告否認有此代償關係,原告提出兩造之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據。徵諸該對話內容,「如果你現在要 買車跟面膜的錢,可以,我一樣一個月付一半貸款,其他請 你不要再提起」、「可以,我一個月給你6,000 元,付完這 16萬,可以的話帳號給我」等語(見院卷第125-126 頁), 可推認被告承認前揭6 萬元貸款及面膜貸款含運費10萬元, 且二筆款項合計16萬元,亦恰與兩造對話中之款項數額相符 ,被告亦自承此筆債務,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筆貨款 10萬元,應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出國機票及食宿費用100,000 元云云 。被告否認有此債務,惟原告尚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 分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 0 元(327,500 元+60,000元+100,000 元=487,500 元) 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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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