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35號
KSDV,106,訴,1635,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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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侯名峰
訴訟代理人 林克
被   告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仁
被   告 侯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暫准林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禁止林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 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 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 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克並非律師,因表明與原告 為同學關係,且提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學士 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陳明擔任議員服務處民 眾法律諮詢義工,且為高雄市遊覽車駕駛職業工會之法務人 員,而經受命法官暫時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惟就於本件之請 求權基礎之特定,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節,均經本院 闡明曉諭,林克於庭後始具狀陳明變更,已影響訴訟之進行 ,且令被告疲於應訴,其難善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職責, 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林克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 為;又林克自民國101 年起迄105 年間,於本院受委任之案 件達3 件以上,且分屬不同當事人,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 第1 項規定之虞,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異議,並提出搜尋資 料乙份,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核屬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已定106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準 備程序,原告於下次期日應親自或委由其他適格訴訟代理人 到場,不得由林克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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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