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79號
KSDV,106,訴,1579,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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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張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張國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國津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向原告借款 美金11萬元,並指定原告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 在確認借款匯入帳戶後書,書立借據載明借款期間為93年10 月7 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年利率為百分之6 。惟被告至 今仍未償還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張國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被告書寫之匯款帳號暨戶 名指定單、花旗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憑證、華僑 銀行苓雅分行受益人之姓名、帳號暨金額、借據等證據(見 本院卷證第6 至9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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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