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23號
KSDV,106,訴,132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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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許弼尊 
被   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即1/2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1/2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因原告 本為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多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車 庫使用迄今,後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5平方公尺,倘以原物 分割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加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 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並未達成協議,應 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或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㈡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或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為各1/2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8 頁),而被 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到院, 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即各1/2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為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 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全體 共有人利益均衡,認為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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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