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1號
KSDV,106,訴,121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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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池加添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池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5點左右,因父親甲○ ○住家屋前空地遭親友堆置建築材料之事,與被告、乙○○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故意毆打、壓制原告在地,導致原告 受有雙膝擦傷、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併頭部與左前胸痛 不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不法故意傷害原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2,069,570 元(原告事發時為50歲,至60歲退休為止計10年及最低工資 20,800元作為計算基準),以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869,570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570 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長期酗酒,飲酒後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 經常酒後毆打旁人。原告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4 、5 點左 右,又因酒後細故至叔叔乙○○家門口大吵大鬧,不斷向乙 ○○咆哮,並作勢毆打乙○○,被告見其對長輩不敬,先行 抓住原告之手並將其壓制在地,並未壓迫原告腳趾,阻止進 一步紛爭擴大,原告也未受傷,因此原告右側第二、三蹠骨 骨折之傷害屬舊傷,與被告之壓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縱使 被告之壓制行為造成原告雙膝擦傷、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 之傷害,亦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 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明顯過高。此外,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也與有過失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對原告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據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所採取之行為符合民法 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避難,無須負賠償責任;即便應 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對損害之發生也 與有過失。依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爭執,本件依下列爭點分 別審認原告之訴是否有理: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左右對原告之壓制行為是否 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之系爭傷勢 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適用? ㈢被告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損及慰撫金金額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對於其所受之傷勢(損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四、本件之認定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左右對原告之壓制行為是否 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之系爭傷勢 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
⒈民事之侵權行為規定於民法第184 條,分別以第1 項前段、 後段及第2 項以不同要件規範3 種侵權行為類型。該條第1 項前段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行為人如有不法故意傷害他人致傷之行 為,即屬該種侵權行為類型。所謂「故意」之主觀要件內涵 ,民法雖未加以定義,但可參酌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作為認定之要素。
⒉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對於原告有採取壓制在地之行為,即應 續行調查被告如何實行其壓制行為之情狀,以確認是否成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要件。而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之不干涉主義(參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要旨),原告並未引用刑案之證人證詞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筆錄),而被告引用自己及乙○○於 刑事案件偵、審之證述,因此本件即以兩造及乙○○之陳述 為查證壓制情狀之依據。




⒊被告於刑案審理程序以刑事被告身分陳述:「我將原告跟乙 ○○二人分開,有把原告壓制在地,我將原告雙手抓在原告 身後,原告臉朝地面,身體以側邊方式倒在地上,我站在原 告後方」(見本院刑事自字卷第193頁背面筆錄)。而乙○ ○於同日審理程序以刑事被告身分陳述:「我跟原告有產生 拉扯,被告有推開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自字卷第193頁 )。依據被告、乙○○一致之陳述足以證認:被告見原告與 乙○○互有拉扯,因此為將兩人分開,先強力將原告推開之 後,又再強行將原告壓倒在地並將原告以正面朝下、雙手在 後之方式箝制在地,持續使原告正面(含臉、側身、膝、足 部)承受一定壓力與地面接觸之壓制情狀。被告固然基於避 免口角爭執事態趨於嚴重而採取壓制行為,應非明知且有意 使原告受傷,但被告應可認知其所採取強力、持續之壓制行 為導致原告身體受一定力道壓迫而與地面接觸,應會預見原 告或將受有傷害,仍然採此作為,足認縱因此造成原告受傷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主觀上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
⒋有關原告有無因遭壓制而受傷之爭點,原告引用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紀錄,原 告於事發次日即104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至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右腳挫傷合併第二掌骨骨折、雙膝擦傷 ;於同年12月1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開 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經診斷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見上 述警卷第10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案自字卷第52頁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於原告就診日期與事發時點密接 ,原告上述傷勢與其遭壓制而膝、足接地之情狀有合理連結 ,已可認定有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中右側第二、三蹠骨 骨折應屬舊傷,並引用原告病歷、到場警員郭○○職務報告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但依民生醫院護理評估表所 記之原告過去病史僅有「右足底植皮手術、精神病」(見上 述偵字卷第21頁),與此次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不 同,此外,並無其他原告右腳骨折之病症紀錄,被告此點抗 辯並無依據。而到場警員郭○○職務報告記載:池加添滿身 酒氣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上述偵卷第38頁),鑑於原告受 傷部位在其膝部、足部,警員僅以目視方式應無法確認有無 受傷,尚不足以佐證原告未因壓制而受傷之抗辯。至於原告 之頭部、左前胸痛不適病症,依診斷證明書紀錄之就診日期 為104年12月7日,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達9日(見上述 警卷第11頁),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與被告僅臉部朝下、側 身之受壓制狀態亦無合理關聯,原告所舉事證又未能證明被



告除壓制行為外,尚有毆打原告頭部、胸部之攻擊行為,故 原告主張頭部、左前胸痛不適病症亦因受壓制所致,並不成 立。
⒌依上調查結果,被告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故意要素 )壓制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雙膝擦傷、右側第二、三蹠骨骨 折之傷害,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類型。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適用? 被告雖抗辯由於原告當時對乙○○大聲咆哮、作勢攻擊,加 上原告長期有酗酒、精神不穩之問題,為避免乙○○受有傷 害,阻止事態更趨嚴重,因此才抓住原告雙手並壓制在地, 應可引用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緊急避難,不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但依上述本件認定之當時情狀,原告僅與池清榮 有拉扯動作,被告分開兩人之後即採取壓制行為,客觀上並 未存在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之前提事實,被告顯然不 得援引該項規定抗辯免責。
㈢被告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損及慰撫金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因頭部、左前胸痛不適及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筆錄),但其 中頭部、左前胸痛不適並非被告壓制行為所致;而原告就右 側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並不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證 明方法,且對此傷勢已有接受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 見上述警卷第10頁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對於原 告是否右腳仍有無法完全痊癒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尚未盡 舉證之責,即無法採認。
⒉被告既然對原告有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有傷,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而如何 評估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為○○○○、○○,被告 為○○畢業、每月收入約0萬元,(見上述警卷第7頁,本院 刑案自字卷第194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如調閱之電子 稅務閘門資料所示,而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傷,以 及被告主觀為避免爭端擴大方才採行壓制行為等因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慰撫金,應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不准許。
㈣原告對於其所受之傷勢(損害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



⒈所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指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右側第二、三蹠骨 骨折、雙膝擦傷」,均因被告壓制行為所致,原告並無任何 促使或擴張之自己過失責任。至於原告與池清榮之口角爭執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並非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涵攝範圍 ,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壓制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利息應自104年11月28日事發日起 算,但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債權,並非有確定期限, 且未主張及舉證在起訴狀送達之前已有催告被告給付因此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因此原告請求逾上述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無 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分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
㈠相關法條
1、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2、民法第150 條第1 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3、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4、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6、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㈡法院判決
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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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