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劉明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劉國順
劉國進
劉李秀葉
劉滕洧
劉明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英
被 告 劉聖仁
劉勇麟
訴訟代理人 盧乃翟
被 告 吳碧珠
陳麗敏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聖仁、劉勇麟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則依前揭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92.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惟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之 原告方案圖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 依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聖仁、劉勇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表示就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若經分割願放棄所有 權,毋庸進行現物鑑測等語。
㈡被告許世忠、吳碧珠及陳麗敏(下稱許世忠等3人)則稱: 被告同意分割,但請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 示)為分割等語。
㈢被告劉國順、劉國進、劉李秀葉、劉滕洧及劉明發(下稱劉 國順等5人)則稱:同意分割,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可接受,只要不動到我們的部分即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分割前 )」欄所示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參本 院鳳司調卷第36至3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有何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參同卷 第47頁),從而,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 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系爭土地鄰鼎金中街,其上目前有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建 於其上,門號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其中編號 A1者(位置參鳳司調卷第39頁地籍圖所示、照片參同卷第
40頁),為1樓鐵皮建物,為被告劉李秀葉所有,屋齡約 2、30年,並據所有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拆除不保留等語 ;編號B1者(位置參同上地籍圖,照片參同卷第41頁)則 為1樓混凝凝土建物,屋齡約4、50年,為被告劉勇麟所有 ,惟無人使用,僅車子置放該處等語;編號B2者(位置及 照片同上)為1樓磚造混凝土建物,屋齡約50年,為被告 劉聖仁之母所建,由訴外人劉秋雀使用;上開建物於勘測 時均據在場當事人表示不願保留故同意不進行現狀測量, 嗣後劉勇麟及劉聖仁亦具狀表示願拋棄建物所有權等節, 有現場勘驗筆錄及書狀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87至91 頁),又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雖有不同,惟主張現物分割, 亦表示有意於分割後出售土地一情,此觀兩造所提分割方 案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參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反面 ),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最為妥適。
⒉至於分割方式,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其 亦表示可接受被告許世忠等3人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分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等112頁);又兩造均表示兩造 本有意於分割後出售系爭土地,然因被告劉勇麟原亦有意 出售,嗣後卻不願出售,故為顧及於此,希望將願意出售 土地者之分割位置集中等語(參同卷第111頁反面)一情 ,則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使用現況,惟上開建物均 經共有人表示不願保留,故應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將來使 用之規劃為重;且許志忠等3人所提分割方案獲得含原告 在內之較多數共有人同意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 以許志忠等3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妥適 。
⒊又若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面 積均與各自原本持分相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107年1月22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770066800號函在卷 可證(參本院訴字卷101頁),亦無找補之正當理由,是認 本件毋庸找補。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 分割方案、兩造意願,並兼顧土地價值所為之補償等情,認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並應以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六、末就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含裁判 費、測量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2.66平方│
│標的│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分割後之位置及應│
│ │ │(分割前) │(分割後)│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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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明寶 │1/20 │1/10 │共有如附圖二編號│
├──┼────┼─────┼────┤A所示土地 │
│ 2. │劉國順 │1/10 │1/5 │ │
├──┼────┼─────┼────┤ │
│ 3. │劉國進 │1/10 │1/5 │ │
├──┼────┼─────┼────┤ │
│ 4. │劉李秀葉│1/10 │1/5 │ │
├──┼────┼─────┼────┤ │
│ 5. │劉滕洧 │1/10 │1/5 │ │
├──┼────┼─────┼────┤ │
│ 6. │劉明發 │1/20 │1/10 │ │
├──┼────┼─────┼────┼────────┤
│ 7. │劉勇麟 │1/4 │1/1 │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 │ │ │ │編號B所示土地 │
├──┼────┼─────┼────┼────────┤
│ 8. │劉聖仁 │1/8 │1/1 │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 │ │ │ │編號C1所示土地 │
├──┼────┼─────┼────┼────────┤
│ 9. │吳碧珠 │98/800 │98/100 │共有如附圖二編號│
├──┼────┼─────┼────┤C2所示土地 │
│ 10.│許世忠 │1/800 │1/100 │ │
├──┼────┼─────┼────┤ │
│ 11.│陳麗敏 │1/800 │1/1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