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7號
KSDV,106,簡上,1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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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寶順
被 上 訴人 張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29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起至104 年間多次向訴外 人甲○○借款未還,雙方於104 年3 月14日在陳坤平代書事 務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商談還款事宜,而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陪同上訴人之父親乙○○、弟弟丙○○因遭 甲○○及在場之眾多不明人士圍堵脅迫,聲稱上訴人如不簽 發本票即不准離去,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40張本票, 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而 系爭本票嗣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上訴 人方知悉改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因遭脅迫乃 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作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 張票據權利。況且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以暴力 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對價給付,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爰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之配偶丁○○於104 年間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本票。至於上訴人所述遭人脅 迫方才簽票等情節,被上訴人全然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 述外,並補稱:系爭本票係甲○○交付被上訴人,其並不認 識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之認定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 第1707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許,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而其否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因而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即得排除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已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即便表意人因遭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亦無從再行行使撤銷權。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 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 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 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 並未否認,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負本票之發票 人責任。而其固然主張因遭甲○○及眾多不明人士脅迫方才 簽發系爭本票,欲依上述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發票之意 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意思表示之憑據等語,惟依上 訴人所述遭脅迫之時點為104 年3 月14日,並於該日完成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則其應於脅迫終止後之1 年內即105 年 3 月13日以前向發票行為之相對人即甲○○表示撤銷之意, 但上訴人本件之起訴狀於105 年5 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3 頁),顯然 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即便其所指遭脅迫乙節為真,亦無從 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況且上訴人撤銷之意思表示非向甲○ ○為之,亦非合法行使撤銷權。基上,上訴人主張已撤銷系 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乙節,自不成立,被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自不因此而不存在。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58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 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及暴力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等語,惟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 上訴人已敘明係因甲○○之配偶丁○○向其借款,因而取得 系爭本票等緣由,依上所述,應先由上訴人對其主張負舉證 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其尚自 承從不識被上訴人,本無從單憑其臆測即予採信。再者,以 次級金融市場上為求快速變現,將票據折價貼現者比比皆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借款丁○○而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絕無可 能。本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並非 向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甲○○為之,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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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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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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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14日 │500,000元 │104 年4月18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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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104 年5月18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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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