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52號
KSDV,106,消債更,452,2018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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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介平
代 理 人 陳秉宏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介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6號 卷(下稱調卷)第4至6頁、第9至17頁、第20頁、第22至23 頁、本案卷第1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086元、郵局存款669元,於保 誠人壽無投保紀錄,於中國人壽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 從事搭設舞台、燈光臨時工,目前有雲頂工程、旺斯工程、 造得科技會通知上工,日薪約1,500元至1,600元,如有高空 工程,日薪則為1,800元,每月收入約於17,000元至25,000 元間,現因至花蓮協助遭遇震災之姐姐而無業,未領取任何



補助,前於97年間退伍時,於97年8月24、25日領取軍保退 伍給付、退伍金158,033元、310,320元,於97年9月24日領 取退伍金137,92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5至17頁、第20頁、第22 至23頁、本案卷第14頁、第16至23頁、第44頁)。是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考量其未喪失工 作能力,且正值青壯年,是以其所陳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 【計算式:(25,000+17,000)÷2=21,000】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 住,每月房租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案卷第30至3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 部分,顯難憑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僅餘8,05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20,101 元(調卷第34頁,包括澳盛銀行、京城銀行、元大銀行),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086元、存款669元後,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320,10 1-11,086-669)÷8,059÷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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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