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26號
KSDV,106,消債抗,26,2018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吳政鴻
相 對 人 胡溢宸
代 理 人 胡靜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其父向抗告人貸款之擔保,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97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完畢,並作成分配表,抗告人於民國99年領回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已由具優先權之債權人轉為 普通債權人。相對人雖於原審裁定作成後累計向抗告人清償 新臺幣(下同)958,424 元,而達抗告人99年8 月14日轉為 普通債權人時所陳報債權金額4,791,954 元的20% ,惟相對 人自承其所清償之上述金額中有558,230 元乃其胞姐向親友 調度而來,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設置之目 的乃藉由此等規範使消費者依其能力及所得用以清償一定比 例之債務後,即可獲得經濟生活上之重生,並設定相關條件 排除免責,以避免消費者藉此機制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本 件相對人係以另行舉債之方式償還抗告人之欠款,整體而言 其實質債務並未減少,相對人既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本於 誠信原則應持續勉力清償債務,卻不當利用本條例之免責制 度,此種作為不應鼓勵,請本院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及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為公平合理之 判斷,不予相對人免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 條定有 明文。是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 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此有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本條例於97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5 號收件戳章),經本院裁定於98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又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具履行之可能,經本院裁定於 99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1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相對人有本條 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乃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5 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01 年5 月11日裁定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㈡相對人於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101 年5 月11日)後,已對 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足額清償債務,有相對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足額清償證 明及匯款單為證,堪信為真。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以外之其餘 債權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則繼續清償各 64,158元、17,805元及338,773 元(上海商銀及玉山商銀部 分見原審卷之匯款單、中國信託商銀部分則見本院卷內該行 107 年3 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以其還款金額對比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2 號更生事件所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相 對人於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98年8 月30日止)無擔保及優 先債權總額各為320,790 元、89,023元及1,693,861 元(此 金額已有加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 月19日增列之信用卡 債權266,777 元)計算,相對人償還上海商銀、玉山商銀及 中國信託商銀之還款比例均為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相對人迄本件抗告繫屬後之107 年2 月14日止,已累計 清償抗告人958,424 元,該金額確已達抗告人普通債權之20 % ,亦有抗告人107 年2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相 對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 相對人本件之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免責云云,惟查,相對 人個人並未積欠抗告人任何信用貸款,實係因其父胡明順向 抗告人借款860 萬元之緣故,乃擔任胡明順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相對人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有抗告人於98年 8 月11日在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0 號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 狀暨所附本票、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



件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債務實乃源自其父親胡明順借款之擔 保而來,無論相對人當初係出於何動機,其本質究非供自己 揮霍花用,若將其擔保債務之對象為血緣上至親之父親納入 考量,相對人是否情堪憫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從,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亦因作為上述胡明順借款債務之擔保而 遭抗告人拍賣取償4,850,165 元殆盡,有抗告人自己提出之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相對人實已就其擔保所生之債務付出鉅額之代價,此 尚不包含相對人額外清償之958,424 元,相對人顯非單純如 抗告人所述般清償甚微。另審酌相對人為61年11月生(見原 審卷第3 頁),現已年逾45歲,其為謀經濟生活之更生正從 事海洋航運擔任水手之工作,有抗告人所提供之扣薪執行命 令暨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以海員 工作素負危險性且需離鄉背井在外,若相對人非有相當之覺 悟要無可能捨家人而屈身就此艱辛之工作,且本件亦查無相 對人在本件聲請免責時仍有系爭裁定所示不予免責之事由存 在,本院斟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迄今已清償債務暨各債權 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相對人宜予免責,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 、第8 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業已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是其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免責要件,並經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工作、身心狀況及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且查無 其他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認相對人應予免責為適當。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以債養債之行為不應鼓勵為由不予免責,尚有未 洽,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