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185 號、第281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123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媚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十至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莉媚與盧薏婷、許志彬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六閤大樓」住戶,因彼此相處不快,楊莉媚乃分別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傷 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竊盜等犯意,而於民國102 年6 月 2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於附表編號2 、3 、5 、6 、 10至19、22、23所示時、地,以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盧薏婷、許志彬及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之大樓 公共設施,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告訴人盧薏婷、六閤大樓管理委員會、許志彬分別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告訴人盧薏婷、許志彬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楊莉媚之辯護人以:證人盧薏婷、許志彬於警詢(含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另以卷內監視器光碟 及擷取畫面未經鑑定是否為剪接、偽造等語,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盧薏婷、許志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含偵查中於檢察 事務官前未經具結部分之指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
法目的者,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 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 稱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 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查 本案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乃告訴人盧薏婷或六閤大樓管 理委員會以事先裝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拍攝本案過程而來, 而與被告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以 法庭電腦設備當庭播放而為勘驗,並將播放錄影光碟之聲音 、影像內容詳載於筆錄,及擷取照片呈現關鍵之影像,並提 示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以依法表示 意見,而確認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與錄影內容相符,有本院 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 後),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合法勘驗、調查。又依本 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被告被訴事實之案發經過,參 以現場為「六閤大樓」內之公共區域或騎樓,並非被告有何 隱私上期待之場所,且為裝設監視器材者事先設置錄影器材 而錄得,乃屬一般公寓大樓內為維護社區安全所常見之方式 ,是以取得方式並無不法,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錄影光碟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錄影證物,且經本院合 法調查,該錄影光碟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參諸上開錄影內 容中,畫面中人物動作流暢,收音亦有背景聲音,於勘驗過 程中亦未發現經變造、剪接之狀況,有如後述之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可參,尚無證據證明卷附監視器影像該錄影之 內容有經加工之變造、剪接跡象;況卷內亦有不少監視器影 像並未能直接拍攝行為人之容顏,果卷附監視器影像曾經剪 接變造,變造者豈會未將該影像中行為人之容顏剪接變造為 被告之樣貌?辯護人雖質疑卷附監視器影像未經鑑定是否遭 剪接變造云云,然未能具體說明前開錄影光碟有何剪接變造 之證明,自無從率認前揭光碟有何剪接變造之情。至於該錄 影光碟內之影像,是否能證明案發時之情況,乃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尚不涉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91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出處之 簡稱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均為上址「六閤大樓」住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行 為,另辯稱:我是對監視器攝影機比開槍動作,不是對人, 當時旁邊也沒有人等語。辯護人則以:部分勘驗過程中女子 臉部有折疊傘遮掩臉部的特徵,沒有辦法辨識臉部特徵,所 以從畫面來看,因行為人遮住臉部,沒有辦法清楚辨識行為 人,被告亦否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就附表編 號6 部分,告訴人盧意婷指訴遭被告以開槍手勢之方式恫嚇 ,但被告不可能持槍,告訴人盧意婷也不會感到害怕,應不 成立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盧薏婷、許志彬均為「六閤大樓」住戶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2 第2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志彬、時任「六閤大樓」管理員之呂富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卷2 第34、53頁),堪予認定。又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下列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附表編號2 】
附表編號2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影 證00-0-0000-0000pm153800楊至家門口恐嚇挑釁」之監視器 影像,顯示時間西元(以下勘驗筆錄以西元標示者均不再贅 述)2013年6 月20日15時38分1 秒處,一名女子身穿淺色襯 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並以左手按壓胸口,自 6 樓中庭走向告訴人盧薏婷位於6 樓之5 家門口,該女子隨 後因靠近監視器鏡頭,臉部清楚可見為被告(15時38分5 秒 處),被告於門口停留一下即準備離去,但又轉身望向監視 器鏡頭(15時38分15秒處),舉起右手以拇指與食指做成開 槍手勢,對監視器鏡頭做開槍動作1 次(15時38分17秒處) ,又再連續做出開槍動作5 次(15時38分19秒處),站立於 原地四處觀望後即再次轉身離去(本院訴卷1 第91-92 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62-163 頁), 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 之行為;而告訴人盧薏婷亦表示因 此心生畏怖等語(偵卷2 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編號3 】
附表編號3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證00-0000- 0000am0050楊關掉六樓中庭燈005333楊又恐嚇挑釁」之監視 器影像,顯示時間2013年6 月25日0 時50分1 秒處,一名女 子同樣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出現 於畫面中之6 樓中庭處,隨即離開畫面,之後6 樓中庭電燈 突然熄滅(0 時51分26秒處),一段時間後,6 樓中庭電燈 閃爍數次又開啟(0 時52分36秒處),隨後前述之女子出現 於六樓中庭,面向監視器鏡頭(0 時53分33秒處),並舉起 右手以拇指與食指做成開槍手勢,對監視器鏡頭連續做開槍 動作8 次(0 時53分41秒處),其後隨即離開監視器畫面, 而該女子臉部雖有配戴眼鏡,基本上但仍可辨識為本案被告 (本院訴卷1 第9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 卷1 第163-164 頁),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 之行為;而 告訴人盧薏婷亦表示因此心生畏怖等語(偵卷2 第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附表編號5 】
【附表編號6 】
附表編號5 、6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證00-0 000-0000am0937楊剪斷六樓監視器線路1 又恐嚇」監視器影 像,顯示時間2013年6 月27日9 時37分44秒處,畫面中6 樓 中庭柱子上1 部原本亮燈之監視器,在一陣聲響後隨即熄滅 (9 時37分44秒處),隨後有名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 褲之人,伸長右手以不明利器剪斷監視器鏡頭之電線(9 時 38分14秒處);並於畫面顯示時間9 時39分1 秒處,1 名女 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提有1 深色紙袋,側 身向監視器鏡頭,隨即舉起右手以拇指與食指做成開槍手勢 ,對監視器鏡頭連續做開槍動作三次(9 時39分6 秒處), 其後隨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而該女子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 為本案被告(本院訴卷1 第92-93 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可佐(他卷1 第7 頁、38、39頁、本院訴卷1 第164 頁反 面-165頁反面),而由該監視器原先亮燈,之後熄滅之情況 ,亦可印證該監視器電線遭人破壞,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 5 、6 之行為,又附表編號6 部分,告訴人盧薏婷亦表示因 此心生畏怖等語(偵卷2 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附表編號10】
⒈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影證00-0-000 0-0000-000000-00楊至家門口恐嚇」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時 間2013年10月2 日22時14分53秒處,1 名女子同樣身穿淺色
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出現於畫面中之6 樓 中庭處,自6 樓中庭處走向告訴人盧薏婷位於6 樓之5 家門 口,左手持用手機通話中,右手則有1 張類似售屋廣告之廣 告紙張,該女子隨後因靠近監視器鏡頭,臉部清楚可見為被 告(22時14分58秒處),被告於6 樓之5 門口來回踱步並持 續以手機通話(22時15分5 秒處),過程中通話內容為:「 我大門口沒有關,你等一下,你帶十個人直接上來,到8 樓 找我,我沒關,我沒關門啦,等一下我們再來這裡找他,找 他玩…如果門關起來你再跟我說,我幫你開門,好,進來阿 ,再5 分鐘喔,好,我門沒關啊,他可能會叫警察來啦,你 跟警察講一下,說我要處理事情,你跟他說我的名字,他就 知道了,他不會管的,你先講一下,那個分局那裡,跟那個 張督察講一下,叫他不要管,說我要處理事情,他太囂張了 阿,一直忍耐,硬要欺過來,我在錄音喔,怎樣怎樣怎樣, 我為了他吼,換了一支智慧型手機,我們等一下再來看誰錄 音錄的最好聽,對,你先講,先從所長那邊講,他現在在裡 面錄音,等一下他就那個了…好,好」等語,之後被告走向 6 樓中庭,並離開監視器畫面(22時16分27秒處),至該檔 案結束前均未再出現(本院訴卷1 第93-94 頁),並有監視 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67 頁反面-168頁),堪認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0之行為。
⒉而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在我家門外, 我在家裡,被告好像說要找人過來我家泡茶,說樓下門沒關 ,請他們趕快上來,當時家中的門沒開,但被告講得很大聲 ,可以聽的到,被告一直在我家門外,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本院訴卷2 第139-142 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夜間休息時刻 至告訴人盧薏婷住處外傳達上開帶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意 味之訊息,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則被告所述上開內容 確使告訴人盧薏婷心生畏懼,即堪認定。
⒊另參以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雖係在告訴人盧薏婷關門時, 在告訴人盧薏婷住處前以電話聯繫他人,大聲表示上開內容 ,而非直接對告訴人盧薏婷為之,然被告並非與告訴人盧薏 婷居住在同一樓層,被告於夜間22時許刻意前往告訴人盧薏 婷住處前,持電話大聲表述上開內容,已堪認具有針對告訴 人盧薏婷所為之意味。又被告與告訴人盧薏婷均為「六閤大 樓」住戶,被告對於該大樓門戶與公共區域間之隔音效果應 甚為瞭解,而被告刻意在告訴人盧薏婷住處外刻意大聲表述 上開內容,顯然係為使身在屋內之告訴人盧薏婷得以聽聞被 告在外說話之內容,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亦足以認定。從而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附表編號11】
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1案發時不在「六閤大樓」,然附表編 號11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六閤大樓」管理員呂富同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六閤大樓」1 管理室值勤,聽到大樓 火警警報器在響,就馬上查證是於本大樓6 樓之5 即告訴人 盧薏婷住處發生火警,便馬上到6 樓查看,約11時15分許發 現6 樓之5 大門門框、門聯被燒毀、告訴人盧薏婷裝設之監 視器被破壞,但火警已熄滅,我就立即打電話給該告訴人盧 薏婷,請她趕快回家處裡查看,並立即調閱11時開始之大樓 監視器,發現住在8 樓之1 之被告,於11時6 分許由8 樓之 1 出門,走到電梯口於11時8 分許進入電梯,坐到6 樓出電 梯馬上將6 樓監視器轉彎至牆壁,當時監視器有照到被告頭 髮,被告就站在6 樓消防栓前,6 樓監視器也被轉向等語在 卷(警卷1 第4-5 頁)。
⒉證人呂富同證述附表編號11之案發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下列監視器影像可佐:
⑴「影證00-0-0000-0000-000000-00楊縱火毀損」監視器影像 ,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5 分8 秒處,1 名女子同樣 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先以右手持不明器具將 畫面中6 樓中庭柱子上之1 部原本亮燈之監視器轉向(11時 5 分23秒處),隨後即撐1 把淺色折疊傘,以蹲低姿勢,自 6 樓中庭處逐漸走向6 樓之5 門口(11時5 分50秒處),並 離開監視器鏡頭畫面下方,該女子所持淺色傘緣出現於畫面 下方(11時6 分39秒處),隨後畫面即遭中斷(11時6 分45 秒處),而過程中該女子臉部因有折疊傘遮掩,故未能清楚 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94頁)。
⑵「影證00-0-0000-0000-000000- 00 楊縱火毀損」監視器影 像,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5 分50秒處,1 名女子同 樣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紮馬尾, 撐1 把淺色折疊傘,以蹲低姿勢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逐漸走 向走廊底部(11時5 分59秒處),該女子有踮高腳尖動作, 隨後1 盞光源隨即熄滅(11時6 分5 秒處),疑似已毀損走 廊底部之監視器電線,該女子走回6 樓之5 門口,右手持有 不明器具(11時6 分33秒處),再一次有踮高腳尖之動作( 11時6 分38秒處),隨後畫面即遭中斷(11時6 分40秒處) ,而過程中該女子臉部因有折疊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 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95頁)。
⑶「影證00-0-0000-0000-000000-00楊縱火毀損」監視器影像 ,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5 分46秒,1 名女子同樣身 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紮馬尾,撐一
把淺色折疊傘,以蹲低姿勢自監視器畫面中央逐漸走向走廊 底部(11時5 分50秒處),過程中女子於轉身時露出右半邊 側臉(11時5 分56秒處),而該女子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 為本案被告,被告撐傘停留於走廊底部數秒,該畫面即遭中 斷(11時6 分6 秒處,本院訴卷1 第95頁、106-107 頁)。 ⑷「影證00-0-0000-0000-0000-○樓遭縱火事件」監視器影像 ,顯示時間2013年10月7 日11時13分49秒處,編號Ch14監視 器畫面中有一名女子同樣身穿淺色襯衫長袖上衣、深色長褲 、腳踩拖鞋、紮馬尾,進入電梯中,過程中並以左手遮掩臉 部,隨後離開電梯(11時14分1 秒處),編號6F監視器畫面 隨即遭到轉向(11時14分21秒處),之後始於編號5F監視器 畫面中發現該女子由6 樓走下樓梯(11時19分8 秒處),並 依該女子臉部特徵原則上可辨識為本案被告(11時19分13秒 處),被告再徒步由5 樓走下樓梯,出現於編號4F監視器畫 面中(11時19分23秒處),並於四樓中庭來回踱步後,進入 編號Ch14監視器畫面中之電梯內(11時20分0 秒處),於離 開電梯後,隨即出現在編號8F監視器畫面中(11時20分20秒 處),由該畫面亦可辨識其臉部特徵為被告,自此之後至檔 案結束,均未再發現被告身影(本院訴卷1 第95-96 頁)。 ⑸上開勘驗內容,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警卷1 第9-16頁 、本院訴卷1 第168 頁反面-174頁)。
⒊附表編號11之事實,復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住家外門框、門 聯燒毀之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警卷第17-22 頁、他卷2 第17 -26 頁),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1之行為。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盧薏婷指訴附表編號12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事實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院當庭勘驗下列監視器影像:
⑴「影證00-0-0000-0000PM0405大樓16分割」、「影證00-0-0 000-0000PM0411大樓六樓」、「影證00-0-0000-0000PM0415 大樓電梯」,顯示時間2013年11月2 日16時11分16秒處,本 案被告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戴墨鏡,進入編號Ch 14監視器畫面中之電梯內,手持類似披薩外帶盒之物品,電 梯門打開之後,被告於6 樓與告訴人盧薏婷相遇,2 人出現 於編號6F監視器畫面中隨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16時11分 55秒處),被告於過程中以雙手推擠告訴人盧薏婷之頭部( 16時11分58秒處),2 人並各自以雙手交纏推擠扭打,被告 將手中之披薩外帶盒放置於樓梯梯面上(16時12分23秒處) ,恰巧碰見同樓層鄰居前來關切,2 人仍持續口角,管理員 隨後亦下樓梯前來關切,之後被告持續以激烈言語與告訴人
盧薏婷口角衝突,被告突以雙手舉起1 把黑色高腳椅(16時 14分8 秒處),告訴人盧薏婷則由另一邊搶下,2 人僵持一 陣,再持續口角,之後告訴人盧薏婷進入編號01114 監視器 畫面中之電梯內(16時15分4 秒處),被告則阻擋電梯門關 閉(16時15分11秒處),兩人於電梯內仍持續口角,被告亦 不讓告訴人盧薏婷離開電梯,此時一名身穿條紋上衣之女子 與被告於電梯外之六樓中庭發生拉扯(16時16分29秒處), 告訴人盧薏婷則趁機關上電梯門,搭乘電梯至1 樓管理室, 被告則於6 樓中庭與其他住戶發生口角,並以手指向所有監 視器鏡頭方向(16時18分2 秒),告訴人盧薏婷協同到場處 理之員警進入編號Ch14監視器畫面中之電梯內(16時18分30 秒處),回到編號6F監視器畫面中之6 樓中庭,員警現場處 理時,2 人仍有口角衝突而屢屢遭員警隔開(16時20分58秒 處、16時24分30秒處),後又有增加2 名員警至現場支援( 16時29分25秒處),被告隨即被支援員警帶離現場並離開大 樓,至檔案結束前與告訴人盧薏婷間即未再有接觸(本院訴 卷1 第96-97 頁)。
⑵「影證00-0-0000-0000-000000-00家門口監視器」,顯示時 間2013年11月2 日16時11分38秒處,告訴人盧薏婷於電梯門 口遇見被告,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盧薏婷咆哮,2 人並發生肢 體衝突(16時11分),被告不斷高聲尖叫,並辱罵告訴人盧 薏婷「破麻」(16時12分55耖處),被告要求告訴人盧薏婷 「釘孤支」、別在那邊「哭爸哭母」(16時13分10秒處), 並再次辱罵告訴人盧薏婷「幹你娘咧」(16時13分37秒處、 16時16分53秒處),其餘時間均為被告個人歇斯底里狂吼( 本院訴卷1 第97頁)。
⒉上開勘驗內容,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7 4-178 頁反面)。
⒊又告訴人盧薏婷所受左前胸紅腫、左上臂及前臂紅腫等傷勢 ,亦有102 年11月2 日陳中桂外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可參(他卷2 第8 、32-34 頁),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 號12之行為。
【附表編號13】
附表編號13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證00-0-0000-0000-0000 割盧車」之監視器影像,顯示 畫面左方出現有1 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 長褲、腳踩拖鞋,站立於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 經查為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該人先跨坐 於L92-279 號機車上方(播放程式時間12秒處),再以右手
持不詳工具,對L92-279 號機車坐墊進行割、戳等毀損行為 (播放程式時間32秒處),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過程中該 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 卷1 第107 頁)。
⑵「影證00-0-0000-0000-0000 查看盧車」之監視器影像,顯 示畫面上方有一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 之人,於路邊來回走動(播放程式時間15秒處),因其臉部 未有遮掩,原則上可資辨認為本案被告(播放程式時間23秒 處),被告查看停放於騎樓之機車(播放程式時間37秒處) ,並再次回頭查看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播 放程式時間50秒處),隨即離開畫面(本院訴卷1 第107-10 8 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影證00-0-0000-0000-0000 查 看盧車」之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自己無誤(本院訴卷 1 第108 頁)。
⑶「000000000000陽傘怪咖割盧車」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畫面 中有1 女子躲於柱子後面打開傘,然後收起傘,又再打開, 遮住臉部,走向機車,坐在機車上拍打機車頭,嗣後持刀割 機車坐墊後離去,本院勘驗後認該名女子,與本院訴卷1 第 178 頁反面至179 頁之圖71、72、73(即「影證00-0-0000- 0000-0000 割盧車」監視器影像之擷取照片)應為同一人, 該女子之身形及相貌確與卷內之被告照片極為相似(本院訴 卷2 第125 頁)。
⑷以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女子容貌之放大照片 可佐(本院訴卷1 第178 頁反面-180頁、本院訴卷2 第147- 1 頁反面)。
⒉本院參以被告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時,雖以雨傘遮掩容 貌而無法辨識,然傘下之人之穿著(白衣黑褲,見本院訴卷 1 第178 頁反面-179頁),與數分鐘前被告自承為其影像者 之穿著相同(本院訴卷1 第179 頁反面-180頁),亦有顯示 相同穿著者面打開傘後毀損告訴人盧薏婷機車過程之影像可 佐,堪認當時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者確為被告。 ⒊此外並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機車座墊遭毀損之 照片(他卷2 第40-43 頁)、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2 第27頁,此車籍資料於以下被告被 訴毀損告訴人盧薏婷部分,亦引用之)可佐,堪認被告確有 附表編號13之行為。
【附表編號14】
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附表編號14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影證00-0000-0000-0000 毀損盧車」,顯示畫面上方出現 有一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 鞋、紮馬尾,走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經查為 告訴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該人先跨坐於L92- 279 號機車上方(播放程式時間13秒處),以左手撐傘,右 手持以不明器具刺向L92-279 號機車之儀表板位置數下(播 放程式時間1 分6 秒處),並以倚靠車身之方式,以右手持 不明器具對L92-279 號機車之坐墊進行割、戳之毀損行為( 播放程式時間1 分32秒處),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過程中 該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 訴卷1 第108 頁)。
⑵「000000000000割盧車-1」,顯示畫面時間1 秒左右,有一 女子出面於畫面。於11秒左右,消失於畫面,該女子並未撐 傘。於46秒左右,該女子又折回出現在畫面中,並往前走。 於1 分10秒左右,該女子又出現於畫面。於1 分20秒左右, 消失於畫面中。於2 分26秒左右,有一與先前同一穿著及身 形相同之女子撐傘由畫面中現,坐到機車上,拍打機車儀表 板附近,於3 分50秒左右起,該女子用左手撐傘,右手不斷 以東西刺座墊,該女子雖無法看到傘下之容貌,但頭髮的確 綁有馬尾,該女子之身形與本院卷1 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 即圖78-81 相同。於5 分11秒左右,該撐傘之女子離開畫面 。於7 分32秒左右,同一女子未撐傘又由畫面中出現,再於 7 分51秒左右,消失於畫面。勘驗結果該女子與撐傘及未撐 傘之女子應為同一人,又該女子未撐雨傘時,其身形的確與 被告外型相似(本院訴卷2 第126-127 頁)。 ⑶「000000000000割盧車-2」顯示檔案時間14秒左右,該女子 出現於畫面,並未帶傘,於25秒左右,該女子消失於畫面, 於40秒左右,該女子又出面於畫面並未帶傘,之後又消失於 畫面,於1 分20秒左右,該女子又出現於畫面,約1 分26秒 左右,該女子走到柱子後,應該是在撐傘,於2 分19秒左右 ,出面於畫面時已經有撐傘遮住,前進走向機車(至2 分51 秒左右後拍攝畫面與前面畫面相同)。本院勘驗後認為該女 子撐傘及未撐傘之身形極為相似,且未撐傘時該女子之形貌 亦與被告相似(本院訴卷2 第128-129 頁)。 ⑷上開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將該名女子容貌畫面 放大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訴卷1 第180 頁-181頁、本院訴 卷2 第147-1 頁反面、147-2 頁)。
⒉另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附表編號13當天發現 機車被破壞,當天就去更換椅墊,因為還有儀表板也打破, 如果不馬上換的話,水進入整個燈會壞掉,所以附表編號14
該次被破壞機車椅墊是更換之後新的椅墊,這次被破壞之後 我還有去更換椅墊等語(本院訴卷2 第127-128 頁),此外 並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機車座墊、儀表板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他卷2 第44-46 頁)。
⒊本院認為此次監視器影像中毀損告訴人盧薏婷機車之撐傘女 子,與未撐傘之女子外觀上為同一人,又該女子未撐雨傘時 之形貌亦與被告相似。再參以附表編號14部分,與附表編號 13部分僅相隔2 日,附表編號14影像中之女子所使用之傘具 、衣著、手法(以傘具遮掩容貌再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 ),也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之傘具、衣著及手法互核 一致,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4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3部分均為同 一人所為,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4之行為。 【附表編號15】
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為,然附表編號15部分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播放「影證00-0000-0000-0000 毀損盧車」之監視 器影像勘驗,顯示畫面左方出現有1 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 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踩拖鞋、紮馬尾,左手提1 綠色 紙袋,走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經查為告訴人 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以左手撐傘,右手持以不 明器具對L92-279 號機車之坐墊進行割、戳之毀損行為(播 放程式時間27秒處),其後再以右手持不明器具刺對L92-27 9 號機車之儀表板位置數下(播放程式時間2 分40秒),之 後隨即離開現場,而過程中該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 故未能 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本院訴卷1 第108-109 頁),上開勘 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本院訴卷1 第181 頁及 反面)。
⒉此外並有顯示告訴人盧薏婷之L29-279 號機車座墊、儀表板 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他卷2 第47-50 頁)。 ⒊此次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為人雖以傘具遮掩容顏,然本院認為 附表編號15部分係在附表編號13、14相隔數日後,附表編號 15影像中之女子所使用之傘具、衣著、手法(以傘具遮掩容 貌再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也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 、14部分之傘具、衣著及手法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卷1 第17 8 頁反面-181頁),毀損對象均為相同之車輛,本院因認附 表編號15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為同一人所為,堪 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5之行為。
【附表編號16】
被告雖辯稱當時在睡覺,然附表編號16部分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割盧車後照鏡不見了CH2 」,顯示畫面右方 出現有一名撐陽傘之人,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腳 踩拖鞋,走向一部具有圓形車頭燈之機車旁(後經查為告訴 人盧薏婷所有之L92-279 號機車),先側身坐於L92-279 號 機車坐墊上(播放程式時間12秒處),以不詳工具對L92-27 9 號機車之坐墊進行割、戳之毀損行為,而產生切割物品之 聲音(播放程式時間1 分14秒處、1 分37秒處),再以不明 器具刺向U92-279 號機車之儀表板位置數下,並產生砸毀物 品之聲音(播放程式時間1 分51秒處),待該人離開現場後 ,L92-279 號機車坐墊明顯毀損,雙邊後照鏡亦遭拆除,惟 過程中人臉部因有陽傘遮掩,故未能清楚辨識其臉部特徵( 本院訴卷1 第109 頁)。
⑵「000000000000割完許車割盧車-1」,顯示檔案開始有1 女 子從畫面遠方走近,於4 秒左右,看到該女子之形貌(未帶 傘,看得到頭部、臉部),該女子走到汽車後方,撐開傘, 於36秒左右,似有東西掉落地上,該女子彎身撿起之後,於 45秒左右起,走向機車(該機車非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以 下簡稱為「A 機車」),於46秒左右,開始以手持刀戳椅墊 ,於1 分1 秒左右停手,於1 分15秒左右,消失於畫面,於 1 分16秒左右,該女子撐傘出現,本次畫面雖未拍到告訴人 盧薏婷機車全部,但比對本院訴卷1 第182 頁反面即圖86所 示,應該就是站在圖86所在位置相同。本院勘驗後認該撐傘 與未撐傘之女子均為同一人,且2 次出現之陽傘顏色相同, 又該女子未持陽傘時之外形,確與被告相似(本院訴卷2 第 129-130 頁)。
⑶「000000000000割完許車割盧車後照鏡不見了-2」,顯示於 畫面時間18秒左右,有1 女子撐陽傘出現於畫面,於27秒左 右,該女子坐在機車上,該機車在該女子出現抵達之前,明 顯看出該車左右邊均有照後鏡,之後該女子手上持物品,應 該是在戳劃「B 機車」椅墊,之後雖然曾經停手,但不久後 又持刀戳劃該機車椅墊,之後停手轉身向前坐在機車上,惟 因兩手遮住其上半身,無法看清其動作。於4 分10秒至4 分 28秒左右,明顯看到該女子轉該機車左邊把手之照後鏡,於 4 分30秒左右,起身離開,離開時該機車左右邊照後鏡均不 見。於4 分40秒左右,該女子把傘拿下,有照到該女子之背 影及身形,於5 分左右,該女子消失於畫面。本院勘驗後認 為該女子背影及身形,確與本院剛剛所勘驗另一鏡頭之女子 為同一人,雖無法看清該女子之正面容貌,但其背影及身形 與被告應無明顯不同(本院訴卷2 第130 頁)。
⑷以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該女子容貌放大後之 照片可佐(警卷2 第8-9 頁、本院訴卷1 第182-183 頁、本 院訴卷2 第147-2 頁及反面)。
⒉另參以證人盧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影片中之「A 機 車」是告訴人許志彬所騎乘(此部分未據起訴),「B 機車 」是我的機車,被告是毀損我的機車椅墊跟儀表板等語(本 院訴卷2 第131-132 頁)。
⒊本院認為此次監視器影像中毀損告訴人盧薏婷機車之撐傘女 子,與未撐傘之女子外觀上為同一人,又該女子未撐雨傘時 之形貌亦與被告相似。再參以附表編號16部分,與附表編號 13至15影像中之女子所使用之傘具、衣著、手法(以傘具遮 掩容貌再毀損告訴人盧薏婷之機車)互核一致,對象均為相 同之車輛,本院因認附表編號16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3至15部 分均為同一人所為,堪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6之行為。 【附表編號17】
被告雖辯稱沒有做這件事情,然附表編號17部分之事實,有 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弄倒機車」顯示自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穿灰 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之女子,先以左手將告訴人許志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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