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107年度訴字第 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竤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李宇生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9、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意圖 營利,戊○○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9、編號23部分)、戊○○基於 單獨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附表其餘部分),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行為人、交易時 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 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 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 案涉及未滿18歲少年鍾○霖(88年2月生)、顏○翰(88年8 月生)、阮○成(88年4月生)、張○豪(88年6月生)、葉 ○豪(86年7月生)、盧○光(87年6月生)、張○瑋(87年 4月生),為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故就其等姓名 部分隱匿,先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戊○○部分見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卷第25頁【下稱 本院卷】,乙○○部分見107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97頁背面 至第9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乙○○於偵查中自白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 警刑大偵12字第10670151100號卷第2至6頁、第15頁【下稱 警卷】、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75至77頁、第83頁【 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23至27頁;107年度訴字第66號卷 第31至35頁、第44頁、第9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又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戊○○、乙○ ○與附表所示購毒之交易對象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 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 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戊○○、乙○○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戊○○、乙○○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 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乙○○僅有附表編號19及編號23部分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 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2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乙○○附表編號19、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 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附表編號1販賣第 三級毒品固為100公克,然因未扣案亦未送鑑定,尚無證 據證明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此說明。又起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僅就附表部分概論 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 院卷第23頁),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㈡被告戊○○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9、編號23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 19及編號23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戊○○就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警卷第2 至6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第83頁刑事辯護㈡狀、本院 卷第23至27頁);被告乙○○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9、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警卷第13至15頁、105年度他字第8340號卷第151至 155頁【下稱他卷】;107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31至35頁、 第44頁勘驗筆錄及譯文、第97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至被告戊○○及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 再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乙○○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因自白犯罪而業經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外難認尚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 之情,均無從邀該條之寬典,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乙○○因貪圖利益,為轉賣獲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 所示交易對象,殘害購毒者身心,被告戊○○犯行集中於 104年4月至105年3月間約1年,交易次數達25次,販毒所 得63,400元;被告乙○○犯行集中於104年8月底,交易次 數為2次,且均受被告戊○○指示送交毒品予丙○○,販 毒所得均由被告戊○○收受,暨被告戊○○及乙○○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足可見其尚有悔意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附表編號19及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戊○○、乙○○為附表、附表編號19及編號
23所示各次販毒時間集中接近,販賣對象亦有集中特定數 人之情,尚非眾多,以及各自獲利情況尚非過鉅等販賣數 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 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戊○○、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 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 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 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 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 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 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原條文 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基此,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 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 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
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 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 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制裁行為之人 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利,減 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 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 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 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 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⒊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支,各供被告戊○○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6 至編號9、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3至編號23、編號24 至編號25聯繫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有各該通 聯譯文附卷及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號19、編號23部分),
在被告戊○○、乙○○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附表所示被告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被告供述所得而為 認定,如金額無法確定時,以有利於被告戊○○方式認 定,詳如附表所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⒌以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 證據出處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論罪科刑 │
│ │ │方式 │ │ ├────────┤
│ │ │ │ │ │沒收 │
├───┼───┼───────────┼─────────┼────────────────┼────────┤
│1 │戊○○│鍾○霖(未滿18歲,遮隱│⒈證人鍾○霖於警詢│無 │戊○○販賣第三級│
│(起訴│ │其姓名,下同) │ 時之證述(警卷第│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129至134頁、臺灣│ │期徒刑肆年。 │
│編號1 │ │ │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
│) │ │於104年4月、5月間某日 │ 院104年少調字第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729號卷第215至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220頁【下稱少調 │ │貳萬參仟元、門號│
│ │ │戊○○住處附近7-11便利│ 卷】)。 │ │0000-000000號行 │
│ │ │商店 │⒉張○豪、顏○翰、│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阮○成少年調查筆│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戊○○於104年4月前某時│ 錄及警詢筆錄(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 調卷第139至149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行動電話與鍾○孟霖所│ 、第192至205頁、│ │額。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第220至228頁)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鍾○霖│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 │
│ │ │、張○豪、顏○翰、阮○│ 事法院年法庭105 │ │ │
│ │ │成一同到場,由戊○○、│ 年度少訴字第11號│ │ │
│ │ │鍾○霖於上列時間、地點│ 刑事判決書1份( │ │ │
│ │ │交易毒品,由鍾○霖交付│ 偵一卷第53至58頁│ │ │
│ │ │現金23,000元予戊○○,│ ) │ │ │
│ │ │戊○○交付愷他命100公 │⒋被告戊○○於偵查│ │ │
│ │ │克予鍾○霖,鍾○霖再將│ 中、本院審理之自│ │ │
│ │ │毒品均分予張○豪、顏○│ 白(偵一卷第75至│ │ │
│ │ │翰、阮○成。 │ 77頁、本院卷第23│ │ │
│ │ │ │ 至27頁、第110頁 │ │ │
│ │ │ │ 背面) │ │ │
├───┼───┼───────────┼─────────┼────────────────┼────────┤
│2 │戊○○│葉○豪 │⒈證人葉○豪於警詢│監察對象(A)葉○豪:0000000000 │戊○○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通話對象(B)戊○○: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述(警卷第33至37│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2日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3 │ │104年5月22日下午8時50 │ 頁、他卷第120至 │ 20時29分49秒 ├────────┤
│) │ │分許 │ 124 頁、偵一卷第│ (A)→(B)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29至31頁) │ (單音)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B:喂。 │壹仟伍佰元、門號│
│ │ │高雄市鳥松區鳳仁路小可│ 刑警大隊偵四隊12│ B:沒關係。 │0000-000000號行 │
│ │ │愛檳榔店 │ 分隊通訊監察譯文│ B:晚一點在處理。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表1份、本院104年│ B:你騎往鳳山方向鳳仁路。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戊○○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度聲監字第965號 │ B:你注意右手邊一直騎到鳥松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通訊監察書(警卷│ 邊過麥當勞有一間菸斗寢具。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104年5月22日下午8 │ 47頁正反面、第46│ B:你到菸斗寢具的時候打給我。 │額。 │
│ │ │時29分、8時44分、8時49│ 頁正反面) │ B:菸斗寢具這邊有一個,我在對 │ │
│ │ │分,與葉○豪所持用之門│⒊被告戊○○偵查中│ 面。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準備程序之自白│ B:你看到一支看板麗景床業。 │ │
│ │ │話聯繫,雙方於上列時間│ (偵一卷第75至77│ B:對。 │ │
│ │ │、地點交易毒品,由葉祈│ 頁、本院卷第23至│ B:你到時打給我。 │ │
│ │ │豪交付現金1,500元予劉 │ 27頁) │ 【基地台:高雄市仁武區赤山里赤│ │
│ │ │昱竤,戊○○交付甲基安│ │ 東二街13號屋頂】 │ │
│ │ │非他命1包(0.4公克)予│ │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2日 │ │
│ │ │葉○豪。 │ │ 20時44分44秒 │ │
│ │ │ │ │ (A)→(B) │ │
│ │ │ │ │ A:喂,順哥我們沒看到耶。 │ │
│ │ │ │ │ B:你們騎到哪了? │ │
│ │ │ │ │ A:麥當勞這。 │ │
│ │ │ │ │ B:在往鳳山方向過來啊。 │ │
│ │ │ │ │ A:我們騎到警察局那邊也沒看到 │ │
│ │ │ │ │ 。 │ │
│ │ │ │ │ B:你現在再迴轉回來。 │ │
│ │ │ │ │ A:我現在看到加油站。 │ │
│ │ │ │ │ B:你在麥當勞加油站? │ │
│ │ │ │ │ A:對。 │ │
│ │ │ │ │ B:迴轉回來是不是往鳳山方向? │ │
│ │ │ │ │ A:對,鳳山方向。 │ │
│ │ │ │ │ B:你看左手邊有一個加油站。 │ │
│ │ │ │ │ A:左手邊有一個加油站。 │ │
│ │ │ │ │ B:反正會騎到一半的路,不會經 │ │
│ │ │ │ │ 過警察局吧。 │ │
│ │ │ │ │ B:沒。 │ │
│ │ │ │ │ A:好應該。 │ │
│ │ │ │ │ B:你左手邊有加油站時騎三百公 │ │
│ │ │ │ │ 尺就會看到我跟你講的家具 │ │
│ │ │ │ │ 了。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鳥松區鳥松里中│ │
│ │ │ │ │ 正路107之14號屋頂】 │ │
│ │ │ │ │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2日 │ │
│ │ │ │ │ 20時49分18秒 │ │
│ │ │ │ │ (A)←(B) │ │
│ │ │ │ │ A:喂順哥。 │ │
│ │ │ │ │ B:你們騎到哪? │ │
│ │ │ │ │ A:沒看到。 │ │
│ │ │ │ │ B:你現在在哪? │ │
│ │ │ │ │ A:我剛過一個加油站。 │ │
│ │ │ │ │ B:加油站再一直騎。 │ │
│ │ │ │ │ A:我過去找你的那間超商那嗎? │ │
│ │ │ │ │ B:沒有到那,那就過派出所了。 │ │
│ │ │ │ │ B:加油站是不是在你的左手邊? │ │
│ │ │ │ │ A:對啊。 │ │
│ │ │ │ │ B:你左手邊看有一間萬甲香檳榔 │ │
│ │ │ │ │ 。 │ │
│ │ │ │ │ A:萬甲香,我知道好。 │ │
│ │ │ │ │ B:萬甲香過有一間小可愛檳榔。 │ │
│ │ │ │ │ A:我剛有看到。 │ │
│ │ │ │ │ B:在你的左手邊喔。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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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戊○○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4 │ │104年5月23日凌晨1時36 │ 卷第83至91頁、他│ ├────────┤
│) │ │分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一卷第32至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被告戊○○於偵查│ │貳仟元、門號0909│
│ │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萊爾富│ 中、本院審理之自│ │-000000號行動電 │
│ │ │超商 │ 白(偵一卷第75至│ │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77頁、本院卷第2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戊○○於104年5月23日凌│ 至27頁、第110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晨1時16分持用門號0909 │ 背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 │⒊盧○光之臺灣高等│ │ │
│ │ │璿光所持用之門號0986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表1份(本院卷第 │ │ │
│ │ │,雙方於上列時間、地點│ 84至85頁) │ │ │
│ │ │交易毒品,由盧○光交付│ │ │ │
│ │ │現金2,000元予戊○○, │ │ │ │
│ │ │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1.5公克)予盧○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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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戊○○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5 │ │104年5月23日下午8時16 │ 卷第83至91頁、他│ ├────────┤
│) │ │分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一卷第32至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被告戊○○於偵查│ │壹仟伍佰元、門號│
│ │ │高雄市某處 │ 中、本院審理之自│ │0000-000000號行 │
│ │ │ │ 白(偵一卷第75至│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77頁、本院卷第23│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戊○○於104年5月23日下│ 至27頁、第110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午8時16分持用門號0909 │ 背面)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 │⒊盧○光之臺灣高等│ │額。 │
│ │ │璿光所持用之門號0986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表1份(本院卷第 │ │ │
│ │ │,雙方於上列時間、地點│ 84至85頁) │ │ │
│ │ │交易毒品,由盧○光交付│ │ │ │
│ │ │現金1,500元予戊○○, │ │ │ │
│ │ │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1.8公克)予盧○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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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戊○○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6 │ │104年5月24日凌晨1時20 │ 卷第83至91頁、他│ ├────────┤
│) │ │分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一卷第32至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被告戊○○於偵查│ │貳仟元、門號0909│
│ │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賓館附│ 中具狀自白及於本│ │-000000號行動電 │
│ │ │近六合火鍋店外 │ 院審理之自白(偵│ │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一卷第83頁、本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戊○○於104年5月24日凌│ 卷第23至27頁、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晨1時6分持用門號0909 │ 110頁背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 │⒊盧○光之臺灣高等│ │ │
│ │ │璿光所持用之門號0986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表1份(本院卷第 │ │ │
│ │ │,雙方於上列時間、地點│ 84至85頁) │ │ │
│ │ │交易毒品,由盧○光交付│ │ │ │
│ │ │現金2,000元予戊○○, │ │ │ │
│ │ │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1.8公克)予盧○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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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葉○豪 │⒈證人葉○豪於警詢│監察對象(A)葉○豪:0000000000 │戊○○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及於偵查中之具結│通話對象(B)戊○○:00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證述(警卷第33至│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9日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7 │ │104年5月29日上午8時20 │ 37頁、他卷第120 │ 07時34分32秒 ├────────┤
│) │ │分許 │ 至124 頁、偵一卷│ (A)←(B)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第29至31頁) │ B:喂。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A:喂順哥。 │壹仟伍佰元、門號│
│ │ │高雄市鳥松區戊○○住處│ 刑警大隊偵四隊12│ B:你誰? │0000-000000號行 │
│ │ │附近便利商店(界揚) │ 分隊通訊監察譯文│ A:我小葉。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表1份、本院104年│ B:小葉。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戊○○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度聲監字第965號 │ A:我要載成功過去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通訊監察書(警卷│ B:你說現在要過來了嗎?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於104年5月29日上午7 │ 第52頁正反面、第│ A:對啊,現在要過去了。 │額。 │
│ │ │時34分、8時,與葉○豪 │ 46頁正反面)。 │ B:等一下我們在界揚等。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⒊被告戊○○於偵查│ A:界揚等。 │ │
│ │ │9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中、準備程序之自│ B:對。 │ │
│ │ │於上列時間、地點交易毒│ 白(偵一卷第75至│ A:OK好。 │ │
│ │ │品,由葉○豪交付現金 │ 77頁、本院卷第23│ B:你慢慢騎。 │ │
│ │ │1,500元予戊○○,劉昱 │ 至27頁) │ A:好。 │ │
│ │ │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基地台: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里中│ │
│ │ │(0.4公克)予葉○豪。 │ │ 山路262號】 │ │
│ │ │ │ │ 通話時間:104年05月29日 │ │
│ │ │ │ │ 08時00分40秒 │ │
│ │ │ │ │ (A)→(B) │ │
│ │ │ │ │ B:喂,小葉。 │ │
│ │ │ │ │ A:喂,順哥我們到界揚了。 │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仁武區赤山里赤│ │
│ │ │ │ │ 東二街13號屋頂】 │ │
├───┼───┼───────────┼─────────┼────────────────┼────────┤
│7 │戊○○│盧○光 │⒈證人盧○光於警詢│無 │戊○○販賣第二級│
│(起訴│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 │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表│ ├───────────┤ 中之具結證述(警│ │期徒刑參年玖月。│
│編號8 │ │104年6月2日凌晨1時20分│ 卷第83至91頁、他│ ├────────┤
│) │ │許 │ 卷第66至68頁、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一卷第32至34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⒉被告戊○○於偵查│ │貳仟元、門號0970│
│ │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萊爾富│ 中、本院審理之自│ │-000000號行動電 │
│ │ │超商附近大樓 │ 白(偵一卷第75至│ │話壹支均沒收,於│
│ │ ├───────────┤ 77頁、本院卷第2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戊○○於104年6月2日凌 │ 至27頁、第110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晨0時59分持用門號 │ 背面至第11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⒊盧○光之臺灣高等│ │ │
│ │ │與盧○光所持用之門號 │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1份(本院卷第 │ │ │
│ │ │聯繫,雙方於上列時間、│ 84至85頁) │ │ │
│ │ │地點交易毒品,由盧○光│ │ │ │
│ │ │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昱 │ │ │ │
│ │ │竤,戊○○交付甲基安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