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佐郎
被 告 蔡珮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30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陳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 開規定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 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 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 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佐郎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固有其提出之「刑 事交付審判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提 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 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