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77號
KSDM,107,聲,97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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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柯文彬
具 保 人 柯俊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柯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柯俊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 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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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