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76號
KSDM,107,聲,97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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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世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世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世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涂世亨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至3 號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7 年3 月16日請求 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該日受刑人 聲請書1 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各次犯罪日期相距 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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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