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楊景雲
具 保 人 楊怡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怡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景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楊怡徵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