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04號
KSDM,107,聲,100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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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明財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明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使 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或罰金金額,對受刑人較有利。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但因上述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 刑期或罰金金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罪名與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已相隔約4 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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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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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 月,│106.07.13 │高雄地院106 │106.11.10 │ 同左 │106.12.05 │
│ │(酒駕)│併科罰金新臺幣│ │年度交簡字第│ │ │ │
│ │ │1 萬元。 │ │231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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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 月,│106.03.02 │高雄地院106 │107.01.22 │ 同左 │107.02.13 │
│ │(酒駕)│併科罰金新臺幣│ │年度交簡字第│ │ │ │
│ │ │5 千元。 │ │315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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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7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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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