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0號
KSDM,107,簡上,4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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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
426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3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犯行,我因為情 緒管理不好始犯本件犯行,因我年紀已長,與配偶已離婚, 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尚需支付 房租5000至6000元,生活不易,小孩就讀國一,若入監服刑 ,我會擔心,希望可以得到告訴人的諒解,希望法院准予諭 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21、23、38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 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 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 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其個人家境情況為由提 起上訴,然此業經原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而為量刑及易科 罰金標準之參考,是原審審酌上訴人對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 警員當場以「垃圾警察」之言詞辱罵,其不僅蔑視國家公權 力,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已詳加審認上訴人上開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 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㈡至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所述事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述上開事項,均已為原審所審酌,並於 簡易判決理由中敘明,且上訴人所為侮辱公務員罪,蔑視國 家公權力,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牽涉社會公益性,況上 訴人與告訴人柯欣運亦無法達成和解(簡上卷第39頁),認



不宜與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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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