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均
楊鎮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31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宏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負擔。
楊鎮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負擔。偽造之「胡家榮」印文共捌枚及「順越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宏均、楊鎮鴻、蔡妮霓(原名蔡欣穎,另案通緝)均無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竟為貪圖取得門號、手機以變現牟 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妮霓與薛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8時30分許,薛宏 均與蔡妮霓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震 旦通訊燦坤店(即震旦電信T 新光華店,下稱前開店家) ,向店長歐芸屏佯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由蔡 妮霓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薛宏均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門號共3 支,蔡妮霓繳交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預繳金,致歐芸屏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詐得財物欄之財物予薛宏均、蔡妮霓,薛宏均則將前開財 物均交由蔡妮霓處理。
(二)楊鎮鴻與蔡妮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 某時,由蔡妮霓前往前開店家,向歐芸屏佯稱申辦如附表 二編號1 、2 之新辦門號2 支,並繳交400 元之預繳金; 另於同(9 )日15時許,蔡妮霓、楊鎮鴻明知未經順越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前往前開店家,向歐芸屏佯為順越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順越公司)之員工,由楊鎮鴻持蔡妮霓所 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順越公司暨代表人胡家榮
之大小章及臺南市政府函文1 張,取信歐芸屏,由楊鎮鴻 在附表二編號7 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簽名,並持 前開「偽造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3 至7 所示「順越實業有限公司」、「胡家榮」之印 文,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門號5 支,致歐芸屏陷 於錯誤,將該等文書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並交 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門號SIM 卡7 張予蔡妮霓 、楊鎮鴻,另由楊鎮鴻於同(9 )日19、20時許,獨自前 往前開店家領取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手機3 支, 楊鎮鴻並將前開財物均交由蔡妮霓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歐 芸屏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三)楊鎮鴻與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楊鎮鴻與蔡妮 霓攜帶前以楊鎮鴻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附 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3 張,前往前開店家,再申 辦攜碼服務門號3 支,致歐芸屏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詐得財物欄」所示門號SIM 卡3 張及手機2 支予蔡 妮霓、楊鎮鴻,,楊鎮鴻則將前開財物均交由蔡妮霓處理 。
二、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店長歐芸屏、證人即被害人胡家榮分別 於警偵證述明確(歐芸屏部分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95 至96頁;胡家榮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105 年6 月17日函(警卷第28頁)、燦坤門市、震旦通訊門 市現場照片(警卷第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8 至41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42至59頁)、如附表一至三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出處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胡家榮陳報狀(審訴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 認上情不諱(見審訴卷第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薛宏均就事實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楊鎮鴻就事實一、(二)所 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所 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楊鎮鴻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薛宏均與共犯蔡妮霓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間、被告楊鎮鴻與共犯蔡妮霓2 人,就事實欄一、( 二)及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如前述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薛宏均如附表一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 楊鎮鴻如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楊鎮 鴻如附表三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各係本於單一 犯罪計畫,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以相同之詐騙 方式〈其中被告楊鎮鴻如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文書〉,各係 於同日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係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罪。 5.被告楊鎮鴻如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向前開店 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手機等財物,係以單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楊鎮鴻所犯上開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詐欺取 財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 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或假冒被害人順越公司暨代表人胡家榮之代理人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進而取得上開門號相關優惠方案 所交付之SIM 卡、手機,不僅侵害前開被害人、店家之權 益,且有損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歐芸屏達成調解(見院卷第45頁之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薛宏均自述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6 頁)、被告楊鎮鴻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鎮鴻所犯2 罪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歐芸屏達成調解,告訴人歐芸屏並 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緩刑宣告之條 件(見院卷第42、43頁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審酌被告2 人
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 2 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是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薛宏鈞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被告楊鎮鴻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薛宏鈞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楊鎮鴻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緩刑之負擔,均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薛宏鈞未依附表四編號1 ; 被告楊鎮鴻未依附表四編號2 調解筆錄所示條件給付,告訴 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予敘 明。
五、沒收:
(一)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之文書原本雖均未扣案,然 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 二編號3 至5 、7 所示),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 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前開店家,難認仍屬被告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 SIM 卡共13枚,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 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有違 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新增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IPHONE 6S 手機5 支、BentenV7手機1 支(價值合計約12萬元),因 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歐芸屏於107 年2 月8 日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楊鎮鴻、薛宏均依調解筆錄內容,應各給付告 訴人歐芸屏6 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歐芸屏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 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2 人所為犯行所造成 之不當得利狀態,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 益等因素考量,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 對被告2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 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
│編│申辦人│ 申辦日 │電信公司及│文件名稱 │ 詐得財物 │
│號│ │ │門號號碼 │(出處) │ │
│ │ │ │ │ │ │
├─┼───┼──────┼─────┼─────┼──────┤
│1 │蔡妮霓│105年8月8日 │台灣之星 │臺灣之星第│①左列門號 │
│ │ │ │0000000000│三代行動通│ SIM 卡1 張│
│ │ │ │(攜碼) │信/ 行動寬│②IPHONE │
│ │ │ │ │頻業務申請│ 6S手機1支 │
│ │ │ │ │書(警卷第│ │
│ │ │ │ │23頁) │ │
├─┼───┼──────┼─────┼─────┤ │
│2 │薛宏均│105年8月8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 │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
│ │ │ │(攜碼) │申請書(警│ │
│ │ │ │ │卷第24頁)│ │
├─┼───┼──────┼─────┼─────┤ │
│3 │薛宏均│105年8月8日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 │(新辦) │第三代行動│ │
│ │ │ │ │通信/ 行動│ │
│ │ │ │ │寬頻業務申│ │
│ │ │ │ │請書(警卷│ │
│ │ │ │ │第25頁) │ │
└─┴───┴──────┴─────┴─────┴──────┘
附表二:
┌─┬───┬──────┬─────┬─────┬──────┬──────┐
│編│申辦人│ 申辦日 │電信公司及│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印│ 詐得財物 │
│號│ │ │門號號碼 │(出處) │文之數量 │ │
│ │ │ │ │ │ │ │
├─┼───┼──────┼─────┼─────┼──────┼──────┤
│1 │蔡妮霓│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無,此部分非│①左列門號 │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偽造 │ SIM 卡7 張│
│ │ │ │(新辦) │申請書(警│ │②IPHONE 6S │
│ │ │ │ │卷第26頁)│ │ 手機3 支 │
├─┼───┼──────┼─────┼─────┼──────┤ │
│2 │蔡妮霓│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無,此部分非│ │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偽造 │ │
│ │ │ │(新辦) │申請書(警│ │ │
│ │ │ │ │卷第27頁)│ │ │
├─┼───┼──────┼─────┼─────┼──────┤ │
│3 │順越 │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胡家榮」│ │
│ │公司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印文2枚 │ │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順越實業│ │
│ │ │ │ │卷第29頁)│ 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3 枚 │ │
├─┼───┼──────┼─────┼─────┼──────┤ │
│4 │順越 │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胡家榮」│ │
│ │公司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印文2枚 │ │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順越實業│ │
│ │ │ │ │卷第30頁)│ 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2枚 │ │
├─┼───┼──────┼─────┼─────┼──────┤ │
│5 │順越 │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胡家榮」│ │
│ │公司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印文2枚 │ │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順越實業│ │
│ │ │ │ │卷第31頁)│ 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2 枚 │ │
├─┼───┼──────┼─────┼─────┼──────┤ │
│6 │順越 │105年8月9日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第│無,此部分非│ │
│ │公司 │ │0000000000│三代行動通│偽造 │ │
│ │ │ │(攜碼) │信/ 行動寬│ │ │
│ │ │ │ │頻業務服務│ │ │
│ │ │ │ │申請書(警│ │ │
│ │ │ │ │卷第32頁)│ │ │
├─┼───┼──────┼─────┼─────┼──────┤ │
│7 │順越 │105年8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①「胡家榮」│ │
│ │公司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印文2枚 │ │
│ │ │ │(攜碼) │第三代行動│②「順越實業│ │
│ │ │ │ │通信/行動 │ 有限公司」│ │
│ │ │ │ │寬頻業務申│ 印文2 枚 │ │
│ │ │ │ │請書(警卷│ │ │
│ │ │ │ │第33頁) │【備註:楊鎮│ │
│ │ │ │ │ │鴻於左列門號│ │
│ │ │ │ │ │申請書上代理│ │
│ │ │ │ │ │人欄位簽名】│ │
└─┴───┴──────┴─────┴─────┴──────┴──────┘
附表三:
┌─┬───┬──────┬─────┬─────┬──────┐
│編│申辦人│ 申辦日 │電信公司及│文件名稱 │ 詐得財物 │
│號│ │ │門號號碼 │(出處) │ │
│ │ │ │ │ │ │
├─┼───┼──────┼─────┼─────┼──────┤
│ 1│楊鎮鴻│105年8月11日│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左列門號 │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SIM 卡3 張│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IPHONE6S │
│ │ │ │ │卷第35頁)│ 手機1 支 │
├─┼───┼──────┼─────┼─────┤③BentenV7 │
│ 2│楊鎮鴻│105年8月11日│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第│ 手機1支 │
│ │ │ │0000000000│三代行動通│ │
│ │ │ │(攜碼) │信/ 行動寬│ │
│ │ │ │ │頻業務服務│ │
│ │ │ │ │申請書(警│ │
│ │ │ │ │卷第36頁)│ │
├─┼───┼──────┼─────┼─────┤ │
│ 3│楊鎮鴻│105年8月11日│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 │
│ │ │【備註:申請│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
│ │ │書上所載申請│(攜碼) │申請書(警│ │
│ │ │日為105 年8 │ │卷第34頁)│ │
│ │ │月8 日,依歐│ │ │ │
│ │ │芸屏所述應為│ │ │ │
│ │ │105 年8 月11│ │ │ │
│ │ │日】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 備 註 │
├──┼─────────────────────┼──────────────┤
│1 │被告薛宏鈞應給付告訴人歐芸屏陸萬元,以匯款│1.倘被告薛宏鈞未遵期履行,即│
│ │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歐芸屏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 │: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受款戶名:歐芸屏;受款│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
│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 │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 │ │ 左列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 │
├──┼─────────────────────┼──────────────┤
│2 │被告楊鎮鴻應給付告訴人歐芸屏陸萬元,以匯款│1.倘被告楊鎮鴻未遵期履行,即│
│ │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歐芸屏指定帳戶(受款銀行│ 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 │: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受款戶名:歐芸屏;受款│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
│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期,每月│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 │ │ 左列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 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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