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28號
KSDM,107,簡,728,2018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 鉅,且經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高火力野營爐2 台、電子噴火槍1 支、格紋 購物袋1 只、電鑽組1 組、迷你精密電子秤1 個及微量精密 電子秤1 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羅家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14日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99五金百貨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高火力野營爐2 台(價值共新台幣2100元)、電子噴火槍 1 支、格紋購物袋1 只(價值150 元)、電鑽組1 組(價值 1200元)、迷你精密電子秤1 個(價值399 元)、及微量精 密電子秤1 個(價值330 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經店員黃怡臻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羅家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8張
二、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