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17號
KSDM,107,簡,717,2018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銘鴻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方式向000所經營之家園機車行,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MFF-557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620元,共分18期 ,應自105 年6 月28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5,090 元,於繳 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家園機車行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詎潘銘鴻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僅繳納1 期即5,090 元 ),尚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在鳳山五甲一 路上萊爾富超商前,以將系爭機車以2 萬5,000 元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之方式, 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亦拒繳後續分期車款。嗣000屢向 潘銘鴻催討均無所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影本、機車行照影 本、存證信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 、催繳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 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 之地位將機車出售予他人,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繳納1 期分期款 項,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未據扣案,其價值91,620 元,有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惟被告業 已支付上開機車之1 期款項5,090 元,則上開機車尚非全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若逕予宣告沒收,有失衡平,且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僅為3 年,又本案 發生距今已1 年有餘,則如沒收上開機車而加以發還,對被 害人利益之保護仍未周全,爰認定被告給付5,090 元後,其 餘86,53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