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7 行補充更正為「嗣 於106 年9 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 巷 30弄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鄭高華於員警尚未發覺上 述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前科,並任由毒品對自 身健康造成戕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 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 ,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鄭高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9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東路229巷30 弄口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復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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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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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高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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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被告於106年9月20日20時│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代碼:I-106287)、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I-106287)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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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矯正簡表。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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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