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
4號、第1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蕊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蕊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2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詐欺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3罪)、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4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 揭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 欺取財之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 不以正業獲取生活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以如附件所示之 手法詐欺他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如附件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 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之部份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 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 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 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 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 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二)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1萬2,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 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蔡蕊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蕊金因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至黃薛美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向黃薛美玉佯稱:自己為其女 黃明月之友人、為黃明月代購按摩器墊款新台幣(下同)370 00元云云,要求黃薛美玉返還上開款項,致黃薛美玉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37000 元與蔡蕊金。嗣經黃薛美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6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至張簡洪笑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向張簡洪笑佯稱:自己為其女張
簡美英之友人、張簡美英積欠自己妹妹保險費37000 元云云 ,要求張簡洪笑返還上開款項,致張簡洪笑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2000 元與蔡蕊金。嗣經張簡洪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薛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張簡洪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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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蕊金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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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黃薛美玉於警詢、偵│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 │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6張 │ │
├──┼───────────┼────────────┤
│ 三 │證人張簡洪笑於警詢中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 │證述、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