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67號
KSDM,107,簡,56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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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1月13日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虹通信大鵬店」,佯以 購買行動電話為由向店員袁詩婷詢價,俟店員袁詩婷離開櫃 檯之際,徒手伸入玻璃展示櫃內竊取「全虹通信大鵬店」所 有之易利信廠牌W810I 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300 元),得手後 離去,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3,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東電話企業行」負責人詹 再添,復由不知情之顧客李香娥購得,並由李香娥之兒子蘇 雨辰將李香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 電話內使用。嗣「全虹通信大鵬店」店長洪淑卿發覺遭竊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 第1051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易緝 卷第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全虹通信大鵬店」之店長洪淑卿於警詢、偵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051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53頁)、證人即「全虹通信大鵬店 」之店員袁詩婷於偵詢時之陳述(見偵緝一卷第53頁至第54 頁)、證人即「亞東電話企業行」負責人詹再添於偵詢時之 證述(見偵緝一卷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向「 亞東電話企業行」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之李香娥於偵訊時之陳 述(見偵緝一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即實際使



用該行動電話之人李香娥之子蘇雨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緝字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㈢洪淑卿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全虹通 信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1 紙(見警卷第23頁、偵緝 字一卷第56頁、第57頁)、被告於96年11月13日簽立之「亞 東電話企業行」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資料1 份 (見偵緝字一卷第58頁正、反面)、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 22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緝一卷 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行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已 遭被告變賣而換取現金3,500 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 人,此據證人詹再添於偵詢時證述綦詳(見偵緝字一卷第54 頁),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為大學畢業、在 補習班教數學,因為其妻把小孩帶走,其為了找小孩,才把 錢花光,沒錢才會偷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6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與追徵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全虹通信大鵬店」店長洪淑卿於警詢時陳稱:上開 失竊行動電話價值約8,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亞 東電話企業行」負責人詹再添則證稱:96年11月13日當天被 告將該行動電話以3,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伊等語,並提出被 告簽立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資料1 份為憑( 見偵緝字一卷第54頁、第58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



開行動電話1 支經變賣所得現金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據 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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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