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75號
、第9936號、第19008號、偵緝字第1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6日4時許,見邱瑜祥在社群網站 Facebook (下稱臉書)上發文表示要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寶 物,即利用臉書帳號「邱誠」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嘉 」)之「私訊」功能與邱瑜祥聯繫,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並提供 其不知情堂弟龔致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邱瑜祥匯款,致 邱瑜祥陷於錯誤,於同日5時45分許,在彰化市自強號249號 統一超商內,以ATM匯款1萬8000元至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二)於106年1月16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邱立偉 」名義與陳佳皇認識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皇聯繫 ,佯稱欲以2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天堂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 ,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陳佳皇匯款,致陳佳皇誤信為 真,因而於106年1月16日10時38分,以ATM 匯款方式,如數 匯款至前述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06年1月29日1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昱成聯繫, 誆稱欲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TEON遊戲虛擬裝備云云,並提供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虛擬帳戶)予賴昱成匯款,致賴昱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 14時47分許,以網路ATM如數匯款至該虛擬帳戶內。(四)莊孟凱於106 年2月6日15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住處見不詳友 人在網路群組中發表要出售網路遊戲裝備之訊息,遂與該友 人聯繫,該友人表示是受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杰凱」之人
委託販賣後,莊孟凱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杰凱」即龔健瑋 聯繫。詎龔健瑋無販賣該等遊戲裝備之真意,竟仍假意販賣 而與莊孟凱談妥以1 萬5000元為交易價格,致莊孟凱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日19時9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大東 路交岔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內,以ibon繳交1 萬5000元至龔健 瑋所有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內(訂單代碼0000000000 00)。
(五)蔡瑞霖於106年4月19日12時許,在網路遊戲「天堂」上與在 遊戲中化名「莊妹妹」之龔健瑋聯繫購買虛擬寶物及虛擬貨 幣後(無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 龔健瑋(名稱為「全弟」)繼續聯繫。詎龔健瑋無販賣該等 虛擬寶物及貨幣之真意,竟仍假意販賣,而與蔡瑞霖談妥以 2萬3000元為交易價格,並提供手機賣家何明賢(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蔡瑞霖匯款,致蔡瑞 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分許,以ATM如數匯款至何明賢上 開合庫帳戶,龔健瑋並以其中1 萬7500元充作其向何明賢購 買iPhone6S plus二手手機1支之價金。 嗣邱瑜祥、陳佳皇、賴昱成、莊孟凱、蔡瑞霖遲未取得上開 虛擬寶物、虛擬裝備與虛擬幣,幾經聯繫龔健瑋未果,始悉 受騙。
二、案經①邱瑜祥、蔡瑞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③莊孟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健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審 易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瑜祥(見警一卷第4至5 頁)、莊孟凱(見警三卷第8至11頁)、蔡瑞霖(見警四卷第 1至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皇(見警一卷第7至8頁)、賴 昱成(見警二卷3至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邱 瑜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見警二卷第6頁、第21至24頁);告訴人莊孟凱之超商繳費 單據(見警三卷第35頁);告訴人蔡瑞霖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與被告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6至9頁) ;被害人陳佳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9頁) ;被害人賴昱成之轉帳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6頁)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明確,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健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年輕、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業獲取生活所需,冀望不勞 而獲,以如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詐欺,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並考量被 告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因此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8萬8,800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4, 800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8萬8,800元),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一│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事實欄一│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五)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