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邦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邦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温邦正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温邦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溫邦正」,應予更 正)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 月5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 當場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代價,售予自稱為「陳宏文」之成年男子。嗣「 陳宏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債務整合之廣告, 陳同利撥打該報紙廣告所刊登電話後,該集團遂指派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育煌」之成年男子與陳同利聯絡,向 陳同利佯稱可協助其整合貸款,致陳同利陷於錯誤,因而於 104年12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孔鳳門市,交付發票人為陳同利、付款人為臺南市善化 區農會、發票日為104年12月31日、面額為10萬元支票1張予 「洪育煌」,「洪育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1月 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月8日」,應予更 正)將上開支票存入温邦正前揭帳戶兌現後,隨即提領一空 。嗣因陳同利遲未接獲「洪育煌」聯繫,且查看帳戶發現上 開支票業遭兌現,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0 60043588號函1份暨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善化區農會105年8月17日善農信字第105501014 3號函1份暨檢附上開支票影本2紙、「洪育煌」簽立之借 款分期合約證明書影本1紙。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同利之證詞。
(三)被告温邦正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前揭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財物為現金8000元及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 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本件出售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所得之現金8000元, 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 告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 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 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 使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04年10月5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80 00元代價,售予自稱為「陳宏文」之成年男子。嗣「陳宏 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先在報紙刊登債務整合之廣告,陳同利撥打該報紙廣告所 刊登電話後,該集團遂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 育煌」之成年男子與陳同利聯絡,向陳同利佯稱可協助其 整合貸款,致陳同利陷於錯誤,陳同利因而於105年1月間 某日,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萬元予「洪育煌」。 嗣因陳同利遲未接獲「洪育煌」聯繫,且察看帳戶發現該 支票業遭兌現,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陳同利之證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106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43588號函1份暨檢附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善化區農會105年 8月17日善農信字第1055010143號函1份暨檢附上開支票影 本2紙、「洪育煌」簽立之借款分期合約證明書影本1紙為 據。惟查被告僅坦承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將 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之事實而已, 並未承認其出面向證人陳同利取款。且證人陳同利係證稱 :當時來收錢的人不是在庭的温邦正等語(見偵二卷第10 7頁反面)。至前述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認定於105年1月 間某日,在上址統一超商,當面向證人陳同利收取現金15 萬元之「洪育煌」即為被告。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廣 告,與證人陳同利聯絡並佯稱可協助其整合貸款,致證人 陳同利陷於錯誤,嗣向證人陳同利當面收取現金15萬元之 行為。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 ,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 有罪部分,乃屬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即證人陳同 利雖分次交付支票1張及現金15萬元,嗣該支票1張在被告 前揭帳戶兌現,但此僅屬證人陳同利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
,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應僅成立1個詐欺 取財罪。從而,被告所為亦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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