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5號
KSDM,107,簡,245,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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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怡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86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怡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怡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達」之人寄發 之求職電子郵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陳維達 」聯絡,同意以每1 銀行帳戶每5 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21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維達」(收件人填寫「張琪」 ),再於106 年5 月22日以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3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維達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張璟怡吳振宇江玉娟曾昭銘謝佳芸歐姿妤、鄭麗玉、羅月敏等8 人(下稱張 璟怡等8 人),使張璟怡等8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歐怡芳上開3 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二、訊據被告歐怡芳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 定以提供每1 帳戶每5 天3,000 元之代價,於上揭時、地將 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陳維達」(收件人填寫「張琪」),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是接到自稱「陳維達」之人寄送之求職電子郵件,內容係其 公司有職缺,伊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們是遊戲公



司,廣招業務人員,為規避稅金,需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 每1 帳戶每5 天之代價為3,000 元,伊就於106 年5 月19日 21時2 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 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陳維達」約定提供每1 個帳 戶可每5 天獲得3,000 元之代價,而於前揭時、地將其臺灣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 「陳維達」(收件人填寫「張琪」),再於106 年5 月22日 以LINE告知其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復有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 年7 月17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669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26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71248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102001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 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璟怡等8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璟怡吳振宇、曾昭 銘、謝佳芸、鄭麗玉、羅月敏、證人即被害人江玉娟、歐姿 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璟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振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玉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昭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佳 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歐姿 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8049 號 函暨其所附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提款機交易 明細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前揭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 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 告係79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且於偵查中供稱其 工作過5 年多,擔任過補習班老師、銀行業務及加工區作業 員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20861 號卷第8 頁),足認其智識 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更擔任過銀行業務,對於現 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 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於警 詢時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給他人或犯罪集團使用 等語(參麻豆分局卷第25頁)。另依被告與「陳維達」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詢問對方:「是要用人頭的意思? 」、「我可能比較好奇,多問問題,別見怪。因為怕有什麼 危險性」、「如果隨時有問題,我會去銀行直接把存摺報遺 失遺失喔,抱歉」等語(參麻豆分局卷第27頁、第28頁), 質疑對方公司收集帳戶是否作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亦擔 心帳戶遭作不法使用而有危險性;於偵查中亦陳稱:不能確 保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使用等語(參106 年 度偵字第20861 號卷第9 頁),足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係為 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對方係為 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公司之名稱,亦不認識 「張維達」、「張琪」,不曉得「張維達」、「張琪」是否 為真實姓名等語,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 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即將上開3 帳戶 交付該他人使用,且無法聯絡對方後,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 處理等補救措施,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 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 帳戶之行為,幫 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如附表所示張璟怡等8 人犯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107 年度偵字第253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2905 號附表編號 1 、2 之匯款時間106 年5 月14日21時1 分許及3 至6 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 益,任意提供前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張璟怡等8 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至少詐得20萬元,被告犯後仍稱不知道取得帳 戶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開3 帳戶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害人江玉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6 年5 月24日21時22分、106 年5 月24日21時25分許,分 別匯款16,000元、1,000 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與前開有罪部分一併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害人江玉娟於警 詢時稱:其分別於106 年5 月24日21時22分許、21時25分許



,將16,000元、1,000 元存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 帳戶等語(參湖內分局卷第51頁),經查,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為蘇聖富所有乙節,有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8437號 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湖內分局卷第 25頁),復觀之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6 年5 月24日並無16,000元、1,000 元款項匯入或存入,故被 害人江玉娟應無於106 年5 月24日21時22分許、21時25分許 ,將16,000元、1,000 元存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故此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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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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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民國)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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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06年5月24日22時│2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 │張璟怡│5 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52分許 │ │ │
│ │ │予張璟怡,自稱係雄獅旅行│ │ │ │
│ │ │社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因先│ │ │ │
│ │ │前系統有問題,所購買款項│ │ │ │
│ │ │被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云云,致張璟怡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1時│1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 │吳振宇│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27分許 │ │ │
│ │ │吳振宇,自稱係EZ網站之客│ │ │ │
│ │ │服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將其先前購買之電影│ │ │ │
│ │ │票誤植為訂購團體票,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吳振宇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晚間│2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 │江玉娟│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21時1分許 │ │ │
│ │ │江玉娟,自稱係某訂票系統│ │ │ │
│ │ │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 │ │ │
│ │ │表示其先前購買之電影票誤│ │ │ │
│ │ │植為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江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1時│2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 │曾昭銘│日21時4分前某時許,撥打 │4分許 │ │ │
│ │ │電話予曾昭銘,自稱係可樂│ │ │ │
│ │ │旅遊旅行社人員,並表示因│ │ │ │
│ │ │疏失將其誤植為團體旅客,│ │ │ │
│ │ │所購買款項將被重複扣款,├────────┼──────┼──────┤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6年5月24日21時│11,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致曾昭銘陷於錯誤,依指│29分許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17時│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 │謝佳芸│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20分許 │ │帳戶 │




│ │ │謝佳芸,自稱係第一銀行行│ │ │ │
│ │ │員,並表示其在賣場有下訂│ │ │ │
│ │ │一組商品,是否取消下訂,│ │ │ │
│ │ │並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謝佳芸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6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2時│2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 │歐姿妤│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42分許 │ │ │
│ │ │歐姿妤,自稱係書商及銀行│ │ │ │
│ │ │人員,並表示其先前在網路│ │ │ │
│ │ │上購書,因超商之簽單誤取│ │ │ │
│ │ │為持續購買之取貨單,並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歐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月24日17│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 │鄭麗玉│24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撥│時26分許 │ │帳戶 │
│ │ │打電話予鄭麗玉,自稱係網│ │ │ │
│ │ │路購物人員及銀行人員,並│ │ │ │
│ │ │表示其先前購物時,誤植為│ │ │ │
│ │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云云,致鄭麗玉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0時│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 │羅月敏│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42分許 │ │ │
│ │ │羅月敏,自稱係雄獅旅行社├────────┼──────┼──────┤
│ │ │人員,並表示因內部人員疏│106年5月24日20時│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失,系統自動報成為團體出│54分許 │ │ │
│ │ │遊,而購買12張香港上網電│ │ │ │
│ │ │話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羅月敏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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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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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